刘桂某
李桂彬(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江某某
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县辉旺物资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邯郸县。
委托代理人李桂彬,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县。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仁达锦苑39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桂某与被告江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彬,被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智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各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和
责任划分。
岭北医院病历、诊断书、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清单
各一份,门诊收据五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和花费情况。
3、邯郸县辉旺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月工资3800元,并停发了工资。
4、陪护协议和陪护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2860元。
5、出租车发票二十七张,证明交通费。
6、保单、保全费票据各一张。
7、邯郸县户村镇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桂某曾用名刘贵林。
被告江某某辩称,事故责任无异议。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45元,应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江某某。
被告江某某为其辩解提供了收条及保单各一份。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理赔,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江某某驾驶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强制险保险公司,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840.34元。2、根据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本院酌定出院后休息20天,其误工时间为46天,原告虽提交了关于其误工费的相关证据证实其月收入3800元,该收入标准超出了我国个人所得税起征数额,其又未提交纳税证明,其月工资收入3800元,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项下“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为4557.9元(36166元÷365天×46天);3、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书、陪护协议以及陪护票据,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860元(110元×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根据医疗部门的建议,其营养费酌定700元;6、根据其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9658.24元。原告要求上述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垫付的2845元,原告的实际损失16813.24元,被告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桂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813.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垫付的2845元。
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江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江某某驾驶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强制险保险公司,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840.34元。2、根据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本院酌定出院后休息20天,其误工时间为46天,原告虽提交了关于其误工费的相关证据证实其月收入3800元,该收入标准超出了我国个人所得税起征数额,其又未提交纳税证明,其月工资收入3800元,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项下“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为4557.9元(36166元÷365天×46天);3、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书、陪护协议以及陪护票据,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860元(110元×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根据医疗部门的建议,其营养费酌定700元;6、根据其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9658.24元。原告要求上述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垫付的2845元,原告的实际损失16813.24元,被告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桂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813.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垫付的2845元。
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江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50元。
审判长:郑文肖
审判员:王西武
审判员:韦安兵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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