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刘树德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树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素华(系二被告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刘树德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树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税钢楼18楼5门102室楼房卖给原告,总价款人民币15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全款支付给被告,可被告无理拒不交房,且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请:1、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虽然形式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对该协议认识不同,原告认为是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借款担保。首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5万元,被告张某某在该合同空白处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树德购房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同意转到儿子张力名下,收款人:张某某。农行账号xxxx2。”而原告只提供了134400元的的银行转账记录,该转账金额却与被告辩称借款135000元,扣除中介费600元的陈述相一致。且经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普光道支行核实该笔款项系由中介方经理王立星转账张力名下,这与交易习惯不符。其次,二被告儿子张力于2014年10月23日为王立星转款6000元、原告称该费用系被告不能按时交付房屋的赔偿费,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6日交付房屋,并允许原告强行入住,并未约定该赔偿费,而张力于2014年10月23日为王立星转款6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且该价格明显高于涉案房屋当时的市场租赁价格。之后张力又于2014年11月30日为王立星转款4000元、于2015年1月6日为原告转款3000元、于2015年4月1日为原告转款3000元,被告称张力所转款项为借款的利息。再次、在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王立星曾表示“当时说好,钱不还,房子给人家”,在庭审中,作为原告方证人的王立星认可该录音系在其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综上所述,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树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原告刘树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

书记员:许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