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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忠,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律师宋林波、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律师马学忠、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发生的医疗费173332.4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共计240550.4元。其中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30%即72165.12元,其他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70%即168385.28元;2、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4日11时45分许,被告刘某某的丈夫何某某无证驾驶黑D48410号小型轿车沿204省道由伊春区往嘉荫县方向超速驶过塌陷路段后驶入前进方向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京Y26117号车正面相撞,造成车内乘员刘某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经伊春市中心医院手术后又到沈阳军区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责任分担的问题。
1、伊春市交警支队红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在驾驶途中将车辆交付给无驾驶资格人员何某某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交付时没有查看何某某是否有驾驶证而只是口头询问,因此未尽谨慎审查、注意义务,故作为车辆使用人被告王某某和何某某按照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何某某应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赔偿责任的60%,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赔偿责任的20%,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赔偿责任的20%。
2、本案中黑D48410号车辆驾驶员何某某已死,其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妻子被告刘某某在继承何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中,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何某某遗产的证据,经本院在(2015)红民初字第46、47、48号案件中依职权查实何某某名下无遗产,因此本院驳回原告刘某向被告刘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
3、被告杨某某为黑D48410号车辆车主,通过庭审证据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黑D48410号车辆是由被告杨某某的爱人郭志强借出,在该车借出及途中更换驾驶员时,被告杨某某均不知情,在该车借出过程中其行为并无不当,无过错责任。
4、驾驶人何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华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确定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
1、医疗费。原告在伊春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为69914.62元。在沈阳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费用为75252.69元,因此本院认可原告刘某的医疗费共145167.31元。
2、护理费。司法鉴定文书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48天,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日护理,院外平均需1人∕日护理60日。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8556元/年÷365天×48天=3755.3元。
3、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计算,认定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误工费为24203元∕年÷12月×8=16135.3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该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2609元∕年×20年×10%=45218元。
以上金额合计210275.91元。
本院在(2015)红民初字第46、47、48号案件中已为原告刘某和另案原告缪某某(原告刘某爱人)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赔偿份额,除去以上案件中已经赔偿的部分,原告刘某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07242元,医疗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此,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16135.3元、护理费3755.3元、医疗费2000元,共计67108.6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210275.91-67108.6)×20%=28633.46元。被告刘某某在继承何某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210275.91-67108.6)×60%=85900.4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210275.91-67108.6)×20%=28633.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28633.46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28633.46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67108.6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22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荣 华 审判员 付晶霞 审判员 符玉杰

书记员:李政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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