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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徐某甲、李某甲、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甲
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徐某甲
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李某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崇阳县人。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汉族,崇阳县人,系原告刘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崇阳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
代表人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徐某甲、李某甲、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松、被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伊玲、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及责任划分的几个问题:(一)被告抗辩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划分事故责任被告徐某甲、原告刘某甲负主、次责任不当,请求变更为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其理由:(原告刘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佩戴头盔,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徐某甲驾驶车辆从荻洲村路段西庄苗圃出口处上106国道左转弯往天城镇方向行驶,车辆斜停在道路中间并打开转向灯避让直行车辆通行(车身后有2.4米宽),足可以让原告刘某甲的二轮摩托车通行,原告刘某甲驾车行驶车速过快,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甲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原告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车上路行驶,以及未依法佩戴头盔,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徐某甲驾车从106国道荻洲村路段西庄圃出口处左转弯斜停在路中间(车身后有2.4米宽路面),并打开转向灯避让直行车辆通行,此处路段两边房屋密集,直行车辆视线不好,原告刘某甲驾驶摩托车在106国道从天城镇往石城方向行驶,是难以避让被告徐某甲突而其来从叉路口上106国道左转弯行驶的车辆;(被告徐某甲违反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三)款的禁止性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根据被告徐某甲举证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来看,被告自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徐某甲抗辩主张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徐某甲抗辩主张,原告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4年8月26日),因家人护理不当,原告跌倒造成再次颅脑损伤,引发原告第二次、第三次开颅手术,其扩大损失部分,被告徐某甲不应承担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甲的抗辩主张,至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根据被告徐某甲的申请调取了崇阳县人民医院2014年6月26日、8月26日的CT片,并向治疗原告刘某甲的主治医师吴某甲了解情况,据反映,原告刘某甲根本没有跌倒摔伤的事实。至于原告刘某甲进行第二次、第三次开颅手术,完全是原告刘某甲重型颅脑损伤导致“脑积水”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徐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此,被告徐某甲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3月28日,被告李某甲将其所有的鄂LLK539小型客车出售转让给被告徐某甲并签订了《车辆买卖交易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徐某甲使用,但未办理车辆转让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此,应由被告徐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徐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甲将其所有的鄂LLK539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本案原告刘某甲的各项损失864665.99元,应由被告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其中:①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744665.99元,由原告刘某甲自负损失223399.80元(744665.99元×30%);由被告徐某甲赔偿521266.19元(744665.99元×70%);属被告徐某甲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代被告徐某甲赔偿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的各项损失864665.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赔偿170000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垫付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10000元可抵偿)];被告徐某甲赔偿471266.19元(垫付医疗费、护理费47476.50元可抵偿);余款损失223399.80元,由原告刘某甲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400元,由被告徐某甲承担868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3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及责任划分的几个问题:(一)被告抗辩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划分事故责任被告徐某甲、原告刘某甲负主、次责任不当,请求变更为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其理由:(原告刘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佩戴头盔,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徐某甲驾驶车辆从荻洲村路段西庄苗圃出口处上106国道左转弯往天城镇方向行驶,车辆斜停在道路中间并打开转向灯避让直行车辆通行(车身后有2.4米宽),足可以让原告刘某甲的二轮摩托车通行,原告刘某甲驾车行驶车速过快,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甲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原告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车上路行驶,以及未依法佩戴头盔,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徐某甲驾车从106国道荻洲村路段西庄圃出口处左转弯斜停在路中间(车身后有2.4米宽路面),并打开转向灯避让直行车辆通行,此处路段两边房屋密集,直行车辆视线不好,原告刘某甲驾驶摩托车在106国道从天城镇往石城方向行驶,是难以避让被告徐某甲突而其来从叉路口上106国道左转弯行驶的车辆;(被告徐某甲违反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三)款的禁止性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根据被告徐某甲举证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来看,被告自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徐某甲抗辩主张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徐某甲抗辩主张,原告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4年8月26日),因家人护理不当,原告跌倒造成再次颅脑损伤,引发原告第二次、第三次开颅手术,其扩大损失部分,被告徐某甲不应承担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甲的抗辩主张,至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根据被告徐某甲的申请调取了崇阳县人民医院2014年6月26日、8月26日的CT片,并向治疗原告刘某甲的主治医师吴某甲了解情况,据反映,原告刘某甲根本没有跌倒摔伤的事实。至于原告刘某甲进行第二次、第三次开颅手术,完全是原告刘某甲重型颅脑损伤导致“脑积水”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徐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此,被告徐某甲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3月28日,被告李某甲将其所有的鄂LLK539小型客车出售转让给被告徐某甲并签订了《车辆买卖交易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徐某甲使用,但未办理车辆转让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此,应由被告徐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徐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甲将其所有的鄂LLK539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本案原告刘某甲的各项损失864665.99元,应由被告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其中:①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744665.99元,由原告刘某甲自负损失223399.80元(744665.99元×30%);由被告徐某甲赔偿521266.19元(744665.99元×70%);属被告徐某甲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代被告徐某甲赔偿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的各项损失864665.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赔偿170000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垫付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10000元可抵偿)];被告徐某甲赔偿471266.19元(垫付医疗费、护理费47476.50元可抵偿);余款损失223399.80元,由原告刘某甲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400元,由被告徐某甲承担868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3720元。

审判长:李忠良
审判员:程艳辉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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