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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甲
刘平月
孙朝婷(河北唐山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
刘某乙
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
刘某丙

原告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平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孙朝婷,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唐山市。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月、孙朝婷,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春,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甲作为被继承人刘振来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已去世的情况下应当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享有平等的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振来遗产份额的权利和因被继承人刘振来交通事故死亡获得死亡赔偿金份额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刘某甲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刘振来遗产份额以及获得被继承人刘振来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辩称的被继承人刘振来去世后用于刘振来出殡支出费用25694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2005年度丧葬费的法定标准为6388.5元,故本院认为应将该笔丧葬费6388.5元在刘振来死亡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剩余死亡赔偿金42111.5元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对被继承人刘振来的生活作出了较多的照顾,故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应当继承较多的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刘振来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大红桥楼23-3-102室房产一套,原告刘某甲继承该房产所有权的20%份额,被告刘某乙继承该房产所有权的40%份额,被告刘某丙继承该房产所有权的40%份额。
二、被继承人刘振来死亡赔偿金43309元,由原告刘某甲所有8661.8元,被告刘某乙获得所有17323.6元,被告刘某丙所有17323.6元。
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524.6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各负担10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甲作为被继承人刘振来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已去世的情况下应当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享有平等的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振来遗产份额的权利和因被继承人刘振来交通事故死亡获得死亡赔偿金份额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刘某甲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刘振来遗产份额以及获得被继承人刘振来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辩称的被继承人刘振来去世后用于刘振来出殡支出费用25694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2005年度丧葬费的法定标准为6388.5元,故本院认为应将该笔丧葬费6388.5元在刘振来死亡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剩余死亡赔偿金42111.5元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对被继承人刘振来的生活作出了较多的照顾,故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应当继承较多的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刘振来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大红桥楼23-3-102室房产一套,原告刘某甲继承该房产所有权的20%份额,被告刘某乙继承该房产所有权的40%份额,被告刘某丙继承该房产所有权的40%份额。
二、被继承人刘振来死亡赔偿金43309元,由原告刘某甲所有8661.8元,被告刘某乙获得所有17323.6元,被告刘某丙所有17323.6元。
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524.6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各负担1049.2元。

审判长:刘桂云
审判员:肖胜民
审判员:韩丽

书记员:杜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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