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刘某乙
原告:刘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住隆化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乙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英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母任何一方生活,另一方有权对子女进行探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每周探视一次,不具有合理性,应每月探视一次更适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协助原告刘某某每月探望女儿刘某丙一次,但刘某某不得有对刘某丙身心健康不利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母任何一方生活,另一方有权对子女进行探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每周探视一次,不具有合理性,应每月探视一次更适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协助原告刘某某每月探望女儿刘某丙一次,但刘某某不得有对刘某丙身心健康不利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审判长:郭英杰
书记员:闫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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