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
王某甲
刘某某
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赵某
崔某某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某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
原告: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清苑县。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清苑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住所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葛某,系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甲、王某甲、刘某某与被告赵某、崔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超、被告崔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冀FD0107、冀FON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被告赵某些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又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刘某甲主张医疗费5,154.18元,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4,634.38元,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4,292.96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各主张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刘某甲的误工期间应为自2013年09月13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月9日止,即118天。原告王某甲、刘某某的误工期间为实际住院期间,即18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标准应按每天37元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综上,原告刘某甲的误工费为4,366元,原告王某甲、刘某某的误工费各为666元。4、护理费。原告刘某甲、王某甲、刘某某各住院18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三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但是同意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37元计算给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综上,三原告的护理费各为666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36,4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某甲主张10,000元,应予支持。7、交通费。考虑三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三原告交通费各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某甲的被抚养人为母亲王焕兰,根据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被抚养人的年龄等,本院应支持刘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18,237元,计算公式为5,364元×20%×17年=18,237元。9、财产损失。三原告各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虽然没有证据,但是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酌定支持三原告每人5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鉴定费。原告刘某甲主张1,182元,应予支持。此款由被告赵某、崔某某共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甲、王某甲、刘某某的医疗费分别为5,154.18元、4,634.38元、4,2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900元,以上费用合计款16,781.52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根据三原告意见,三原告平均分配);余款6,781.52元(其中原告刘某甲2,720.18元、王某甲2,201.38元、刘某某1,859.96元),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原告刘某甲的误工费4,366元、护理费666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37元,以上费用合计款70,177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原告王某甲的误工费666元、护理费66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款1,83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666元、护理费66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款1,83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三原告主张营养费各900元,没有相应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王某甲、刘某某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款10,000元人民币(其中,刘某甲3,334元、王某甲3,333元、刘某某3,333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王某甲、刘某某款各50元人民币。
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款70,177元人民币,赔偿原告王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款1,832元人民币,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款1,832元人民币。
四、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王某甲、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款6,781.52元人民币(其中原告刘某甲2,720.18元、王某甲2,201.38元、刘某某1,859.96元)。
五、被告赵某、崔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甲鉴定费1,182元人民币。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人民币,由被告赵某、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冀FD0107、冀FON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被告赵某些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又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刘某甲主张医疗费5,154.18元,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4,634.38元,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4,292.96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各主张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刘某甲的误工期间应为自2013年09月13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月9日止,即118天。原告王某甲、刘某某的误工期间为实际住院期间,即18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标准应按每天37元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综上,原告刘某甲的误工费为4,366元,原告王某甲、刘某某的误工费各为666元。4、护理费。原告刘某甲、王某甲、刘某某各住院18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三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但是同意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37元计算给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综上,三原告的护理费各为666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36,4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某甲主张10,000元,应予支持。7、交通费。考虑三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三原告交通费各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某甲的被抚养人为母亲王焕兰,根据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被抚养人的年龄等,本院应支持刘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18,237元,计算公式为5,364元×20%×17年=18,237元。9、财产损失。三原告各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虽然没有证据,但是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酌定支持三原告每人5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鉴定费。原告刘某甲主张1,182元,应予支持。此款由被告赵某、崔某某共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甲、王某甲、刘某某的医疗费分别为5,154.18元、4,634.38元、4,2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900元,以上费用合计款16,781.52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根据三原告意见,三原告平均分配);余款6,781.52元(其中原告刘某甲2,720.18元、王某甲2,201.38元、刘某某1,859.96元),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原告刘某甲的误工费4,366元、护理费666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37元,以上费用合计款70,177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原告王某甲的误工费666元、护理费66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款1,83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666元、护理费66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款1,83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三原告主张营养费各900元,没有相应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王某甲、刘某某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款10,000元人民币(其中,刘某甲3,334元、王某甲3,333元、刘某某3,333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王某甲、刘某某款各50元人民币。
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款70,177元人民币,赔偿原告王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款1,832元人民币,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款1,832元人民币。
四、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王某甲、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款6,781.52元人民币(其中原告刘某甲2,720.18元、王某甲2,201.38元、刘某某1,859.96元)。
五、被告赵某、崔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甲鉴定费1,182元人民币。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人民币,由被告赵某、崔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文杰
审判员:吕学军
书记员:孔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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