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
熊某甲
卢某
张某
雷某某
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汪某甲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某甲,系死者张某甲之母。
原告熊某甲,系死者张某甲之妻。
原告卢某。
法定代理人卢某甲。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熊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雷某某,系死者张某甲之祖母。
以上5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甲。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贺友萍,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甲、熊某甲、卢某、张某、雷某某与被告汪某甲、大地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望良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被告大地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自愿将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全部赔偿款交本院提存,原告刘某甲等遂申请撤回对大地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某甲及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少云,被告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廖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本案社会影响较大,案件事实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望良、李忠良、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刘某甲等提供的10份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1、2、4、5、9,被告汪某甲无异议,该5项证据可以认定;2、对证据3,该证据有关本案原告刘某甲等与受害人张某甲之间的身份关系,有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证据相印证,故该证据应当认定;3、对证据6、7,因庭审后原告刘某甲等提供了与复印件一致的原件,经核实无异,故该二项证据可以认定;4、对证据8,因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原告刘某甲等已申请本院调查核实,本院将结合调查核实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5、对证据10,该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汪某甲亦未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故该证据应当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5份证据,被告汪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5项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应当认定。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4月9日凌晨1时15分,被告汪某甲驾驶鄂L×××××号小车从崇阳县县医院方向往县工会方向行驶,途经崇阳县××××大道桃溪中学门口地段,撞倒行人张某甲、余某甲、王某甲,造成张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当场死亡,余某甲(另案处理)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4月1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5(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余某甲、王某甲无责任。
2014年9月24日,被告汪某甲为其自有的鄂L×××××号小车向被告大地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
本案受害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崇阳县石城镇石下村五组村民。张某甲长年在外务工,2007年12月到2008年12月在杭州下城区务工。2014年5月到2015年2月在杭州富阳区杭州若菜家居有限公司、富阳富东木制品有限公司打工。2013年元月,张某甲在崇阳县天城镇××大道购买了住房一套、车库一个。2015年农历年后,张某甲与余某甲、余某筹备合伙从事饮食业经营,并选址在崇阳天城镇新建路农机局门前的林悦记美食店,预订了啤酒设施,后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而终止。
原告刘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张某甲之母,其扶养人除儿子张某甲外,另有二个女儿;原告熊某甲,系张某甲之妻;原告卢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张某甲之子;原告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张某甲之次子;原告雷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张某甲之祖母。
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刘某甲等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汪某甲赔偿损失876758元,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为赔偿。本院受案后,被告大地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将本案肇事的鄂L×××××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全部保险金611288元(包括赔偿张某甲、余某甲、王某甲3人受害的损失,其中交强险内111288元,第三者责任险内50万)交本院提存。其后,原告王中学等申请撤回对被告大地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诉讼中,王某甲、张某甲、余某甲3个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人之间达成协议,大地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交本院提存的保险金61万元,在3个受害人之间平均分配(余下1288元是对受害人余某甲医疗费的赔偿)。原告刘某甲等按协议约定向本院领取了大地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提存的赔偿款20333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造成原告刘某甲等的损失,应当由大地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汪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鄂L×××××号车一方全额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刘某甲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当由大地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某甲赔偿。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受害人张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某甲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多年在外(城镇)务工,并在崇阳天城镇购买了住房,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张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刘某甲等的损失为:1、丧葬费21608.5元;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77元(26209÷365×5×3);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酌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61.8元(第1-9年8681×9×2÷2=78129元;第10-14年8681×5÷2=21702.5元+8681×5÷3=14468.3元;第15-20年8681×6÷3=17362元),合计681887.3元。此外,原告雷某某不是受害人张某甲的法定被扶养人,其要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甲赔偿原告刘某甲、熊某甲、卢某、张某的损失681887.3元,扣除大地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已赔付203333元,尚应支付478554.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熊某甲、卢某、张某、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汪某甲承担。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造成原告刘某甲等的损失,应当由大地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汪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鄂L×××××号车一方全额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刘某甲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当由大地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某甲赔偿。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受害人张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某甲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多年在外(城镇)务工,并在崇阳天城镇购买了住房,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张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刘某甲等的损失为:1、丧葬费21608.5元;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77元(26209÷365×5×3);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酌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61.8元(第1-9年8681×9×2÷2=78129元;第10-14年8681×5÷2=21702.5元+8681×5÷3=14468.3元;第15-20年8681×6÷3=17362元),合计681887.3元。此外,原告雷某某不是受害人张某甲的法定被扶养人,其要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甲赔偿原告刘某甲、熊某甲、卢某、张某的损失681887.3元,扣除大地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已赔付203333元,尚应支付478554.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熊某甲、卢某、张某、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汪某甲承担。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望良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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