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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诉被告昶某某、第三人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甲,住涿州市。
原告刘某乙,住涿州市。
原告刘某丙,住涿州市。
原告刘某丁,住涿州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昶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全晓威,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陈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俊芳,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被告昶某某、第三人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告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晓威,第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姐妹关系。刘某某系四原告之父,焦某某系四原告之母。夫妻二人于1998年在涿州市刁窝乡白塔村有房产一处。2004年焦某某去世,未留有遗嘱。2010年刘某某与被告昶某某再婚。2014年7月23日刘某某去世,亦未留有遗嘱。四原告与被告就继承问题产生矛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昶某某辩称,被继承人婚后明确表示全部财产由被告之子陈某继承。陈星也按照被继承人意愿尽到了赡养及养老送终义务。被继承人遗产理应由陈某继承。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与被继承人是合法夫妻,如果被继承人有未处分的遗产,被告也依法享有继承份额。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陈某辩称,我系昶某某儿子,2006年我母亲昶某某与被继承人刘某某结婚时,刘某某将位于涿州市刁窝乡白塔村北房五间的财产有条件的赠与给我,要求我对其养老送终。后于2011年我在上述宅基上建的东配房和西彩钢棚子,刘某某去世后,一切丧事均由我独自承担的。我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述财产应属于我的合法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刘某某与焦某某之女,焦某某于2004年去世。2010年刘某某与被告昶某某登记结婚,后刘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去世,其留有遗产有,位于涿州市刁窝乡白塔村北房五间,其余财产无法认定。第三人陈某系被告昶某某之子,刘某某后事由陈某料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11月20日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办理丧事记账本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均为刘某某法定继承人,第三人陈某对刘雨也进行了赡养义务,故依法也应享有继承权。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考虑实际情况,自被告与刘某某结婚后,被告及第三人一直扶养、赡养并安葬刘某某,故被告及第三人享有遗产份额应等同四原告为宜。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原告对位于涿州市刁窝乡白塔村原刘某某、焦某某所留北房五间的房产产权拥有50%的份额,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拥有另外50%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锁强
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
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

书记员: 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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