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珍,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刘某珍母亲),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卜华林,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兴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珍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邓某某驾驶黑BTA***号捷达牌轿车在铁锋区客运站附近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珍撞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齐齐哈尔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治疗时间从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17天,支付医疗费4825.66元。期间为二级护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诊断书为证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原告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不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交强险赔偿数额已由案外人满额赔付)。因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监护人亦与其一起生活,故对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费标准按照我省农林牧副渔收入予以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48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1000×17)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330元(28566元÷365×17)。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珍医疗费48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330元,合计785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兴
书记员:郑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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