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玉杰,女,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育英小区中华路军校街口高层高居综合楼2单元701室,身份证号230202195111050342。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王春雷,黑龙江龙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顺小区28号楼。
法定代表人:迟宝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杰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杰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建华区育英小区中华路军校街口高层高居综合楼2单元701室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建华区育英小区中华路军校街口高层高居综合楼2单元701室130.89平方米,以每平方米人民币2000.00元价格总计261,780.00元卖给原告刘玉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购置房产发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产权登记备案介绍信等能够证明房产归原告所有的手续;然而被告尚未全部履行其义务,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所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产权登记备案介绍信等归结于政府部门尚未开具出来,是其不能全部履行的原由,并且将该房屋仍然登记在华联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刘玉杰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实际履行多年,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刘玉杰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玉杰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鸿福大厦2单元701室(建筑面积130.89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刘玉杰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龙
书记员:张悦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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