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49周岁。
委托代理人徐德立,男,黑龙江省鸡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奚艳(系刘某某妻子),女,48周岁。
被告鸡西市创新煤矿,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长青乡。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男,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牟丽华,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鸡西市创新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继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奚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牟丽华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依法向本院提出庭外调解两个月的申请,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5月1日5时许,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被送往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4年6月13日入住城子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2014年8月19日入住鸡西市妇幼保健院康复治疗249天。在鸡西市妇幼保健院康复治疗期间,由于原告病情需要,于2014年9月16日入住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以上住院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并支付原告生活费6600元、护理费61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人护理合计89天。2015年11月11日,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贰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4月5日,原告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6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刘某某与作为用人单位的鸡西市创新煤矿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已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的工作亦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05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1234.4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没有按规定申请延长,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能按18个月计算。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1234.4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鉴前护理费59907.89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分为两部分,一、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四次,住院实际天数合计为44天+67天+249天=36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3402.08元/月÷30天×(360-89)天=30738.62元;二、劳鉴前生活护理费,原告受伤2014年5月1日至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11月11日前,共计550天。原告劳鉴前生活护理费确定3402.08元/月×40℅÷30天×(550-360)天=8618.60元;两项护理费合计39357.2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745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5元/天×360天=54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鉴费2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伤残津贴936932.83元的诉讼请求,因伤残津贴系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按月支付,故该项请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伤残津贴3402.08元/月×85℅=2891.77元,至刘某某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被告补足差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护理费440909.56元的诉讼请求,因生活护理费也是按月支付,且原告劳鉴前护理费本院已经支持,故被告自2015年11月1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生活护理费3402.08元/月×40℅=1360.83元,至原告刘某某死亡时止。又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给付原告生活费6600元和护理费6100元,故在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西市创新煤矿给付原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0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234.44元、劳鉴前护理费3935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鉴定费260.00元,上款合计191303.66元。扣除被告已给原告支付的生活费和护理费12700.00元,余款178603.66元被告鸡西市创新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
二、被告鸡西市创新煤矿自2015年11月1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伤残津贴2891.77元,至刘某某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被告补足差额;
三、被告鸡西市创新煤矿自2015年11月1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生活护理费1360.83元,至原告刘某某死亡时止;
四、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期给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继鹏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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