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国华(雄县国华法律服务所)
郝某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雄县国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段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虽然不与被告隔道而居,但其须通过其子院落在南北道路上通行,双方均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关系。本案中,原告出行完全可以沿宽5米的南北通道向南通行,且根据现场勘验,诉争地块西侧为空地,原告方石棉瓦西侧足以通行车辆。被告方的石棉瓦及杨树对原告方通行亦不构成妨碍。故对原告以被告的石棉瓦及杨树妨碍其通行为由,要求被告清楚石棉瓦和两棵杨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全部由原告刘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虽然不与被告隔道而居,但其须通过其子院落在南北道路上通行,双方均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关系。本案中,原告出行完全可以沿宽5米的南北通道向南通行,且根据现场勘验,诉争地块西侧为空地,原告方石棉瓦西侧足以通行车辆。被告方的石棉瓦及杨树对原告方通行亦不构成妨碍。故对原告以被告的石棉瓦及杨树妨碍其通行为由,要求被告清楚石棉瓦和两棵杨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全部由原告刘某某全部负担。
审判长:段勇
书记员:尹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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