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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王某乙
王某丙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王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王XX婚后生育四个儿子,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三子王某丙、四子王某丁。
原告丈夫于2013年10月份去世,原告一直与四子王X4一居生活。
2014年7月1日王某某生病去世,原告年老体迈,生活无法自理,又没有经济来源,三被告却拒不承担赡养义务,对原告不闻不问。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给付我抚养费每人每月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1辩称:我同意赡养老人,但因为我生活也不富裕,我和王守忠曾商量轮着赡养老人,王守军在监狱,无法赡养老人。
我经济能力有限,没能力送老人去养老院,我不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况且每年我都给原告钱,原告每年都得到国家几千元的补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被告都是原告的儿子,都有赡养原告的义务,但是因为原告四子王某丁已经死亡,赡养义务已经不存在;被告王某丙现监狱服刑,没有能力赡养老人,暂不承担赡养费,待王某丙有能力赡养原告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因为原告及被告均为农民应当按农民标准给付原告赡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自2014年10月开始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XX赡养费250.00元,2014年二被告每人给付原告赡养费7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2015年以后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的赡养费3000.00元,于当年3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平均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被告都是原告的儿子,都有赡养原告的义务,但是因为原告四子王某丁已经死亡,赡养义务已经不存在;被告王某丙现监狱服刑,没有能力赡养老人,暂不承担赡养费,待王某丙有能力赡养原告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因为原告及被告均为农民应当按农民标准给付原告赡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自2014年10月开始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XX赡养费250.00元,2014年二被告每人给付原告赡养费7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2015年以后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的赡养费3000.00元,于当年3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平均分担。

审判长:张文娣

书记员: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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