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某某
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住涿州市。
被告王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锁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沙瑀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刘某某借丁山宏现金20000元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系原、被告离婚之前所借。原、被告对此笔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刘某某所欠丁山宏债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刘某某借丁山宏现金20000元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系原、被告离婚之前所借。原、被告对此笔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刘某某所欠丁山宏债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邵锁强
书记员:宋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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