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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永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199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法定代理人刘建华,女,1977年5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成,男,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苏宝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女,199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法定代理人牛红娜,女,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永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新市支公司)、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志伟,被告李永成,被告人保财险保定新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蓓,被告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牛红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成驾驶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牛某某发生刮碰,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员原告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李永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李永成、牛某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永成驾驶的冀FD965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新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保定新市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新市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给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永成、牛某某按70:30%的比例给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尚未成年,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因存在原告入院出院、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的客观实际,应当酌情给予支持,认定数额为200元;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31.80元,护理费1837.80元(20天×91.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494.41元(20天×9023元/年÷365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335元,公估费433元,合计16232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工资3354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河北省省级机关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人/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7931.80元,护理费18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3.79元,营养费494.41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4037.80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6.21元,财产损失1335元,合计1761.21元的70%,计1232.85元。
三、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合计1761.21元的30%,计528.36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被告李永成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公估费433元的70%,计303.10元;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公估费433元的30%,计129.90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赔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李永成负担88元,被告牛某某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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