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借原告款60万元,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责任,虽然借款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60万元,并偿付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借原告款60万元,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责任,虽然借款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60万元,并偿付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审判长:杜宗凡
审判员:崔龙强
审判员:孟军英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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