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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七台河市
委托代理人吕明战,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院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被告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明战、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签定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所举工资条证明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经庭审查明该工资条系原告2014年工资条,被告考核后全额发放了原告工资,对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其工资近10000.00元的诉求,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通过原告所举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可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9个月养老保险,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庭审查明原告诉求相关证照在被告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证照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经庭审查明原告理由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已查明被告中医院已足额发放其工资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请求,对原告该主张庭审核实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被告负该义务,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述不去被告处上班之前已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虽未向被告提供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也未明示同意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庭审中对解除劳动合同已达成共识,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对原告所举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提出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对本案依法应当受理。对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按照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需向被告支付50000.00元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第五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故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返还原告刘某某执业证;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兆    滨 代理审判员 陈香世代理审判员刘璐

书记员: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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