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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尧
高雷(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高国新

原告:刘尧,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农民,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
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国新,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雄县,农民,住雄县昝岗镇。
原告刘尧诉被告高国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尧的委托代理人高雷,被告高国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尧为修鹿场建鹿舍,通过互联网与被告高国新取得联系,后原告给被告高国新汇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双方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承揽合同,被告对此虽予否认,但无证据证实双方承揽合同已成立,故本院应认定合同未成立。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从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00元属定金性质、承揽合同已经成立,不应退还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承揽合同成立,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交证据,也未就因信赖利益产生的损失提交证据,故本院对缔约过失责任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六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尧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尧为修鹿场建鹿舍,通过互联网与被告高国新取得联系,后原告给被告高国新汇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双方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承揽合同,被告对此虽予否认,但无证据证实双方承揽合同已成立,故本院应认定合同未成立。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从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00元属定金性质、承揽合同已经成立,不应退还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承揽合同成立,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交证据,也未就因信赖利益产生的损失提交证据,故本院对缔约过失责任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六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尧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占军

书记员: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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