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新,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学,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宁某某、周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蛟,被告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新,被告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学,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49,064.68元、急救费149.00元、误工费24,660.00元、护理费21,0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营养费4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137,028.20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各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5月在齐齐哈尔建华医院陪护患者时相识。2014年5月22日,各被告与原告共同去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喜盈农家菜饭店吃饭。吃饭期间因原告不能饮酒,被告马某某要求原告饮酒,原告无奈勉强喝了一点酒,为此三被告不满意,对被告辱骂进而发生口角。在各被告对原告无力辱骂中,原告感觉头部突然像被重击一样晕倒在地,遂不省人事。即被送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吸入性肺炎。住院47天。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尊重派出所的调查结论,同意调查意见,所以原告主张各被告因没有在共同饮酒中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造成原告损害。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一起吃饭喝酒,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几人有恶意劝酒等不当行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被告宁某某在原告刘某某摔倒前已离开,原告刘某某摔倒后,被告马某某、周某某也帮忙将原告刘某某送至出租车,原告刘某某在妻子和孙子的陪同下离开,故被告也尽到了必要的照顾义务,不应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丽丽 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 人民陪审员 林 彦
书记员: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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