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阮某某
刘某
刘长生
原告刘某某,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某,农民,系涉县。身份证号×××
第三人刘某,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长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第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冯灵铃,第三人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长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阮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显系不当,原告要求被告阮某某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配合将房产过户到刘某名下”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将位于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中保院1幢1—507号房产过户到第三人刘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阮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显系不当,原告要求被告阮某某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配合将房产过户到刘某名下”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将位于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中保院1幢1—507号房产过户到第三人刘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贾学亮
审判员:赵付堂
书记员: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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