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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步绍杰(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步绍杰,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42岁,汉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柯岩,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高开区。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步绍杰,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44547.10元,交通费2287.50元,急救车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338元,鉴定费8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主张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需花费8000元,由医院证明及鉴定书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3000元(50元×60天),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费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过长,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40天为宜,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6143元,误工费共计68266元(46143÷365元×540)。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出院2个月,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共计4459元(13564÷365元×120),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共计24243元(8081×20×1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证据不充分,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伤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刘润林3218元(5364×8×15%÷2),李素梅5230元(5364×13×15%÷2),以上共计8448元。
综上,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冀FJE012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同等责任的划分由原被告各负担50%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266元,护理费4459元,交通费2287.50元,急救车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4243元,辅助器具费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06.5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5444.3元((44547.10-10000+8000+3000+8448-3906.5+800)×50%)。
上述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581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44547.10元,交通费2287.50元,急救车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338元,鉴定费8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主张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需花费8000元,由医院证明及鉴定书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3000元(50元×60天),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费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过长,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40天为宜,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6143元,误工费共计68266元(46143÷365元×540)。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出院2个月,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共计4459元(13564÷365元×120),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共计24243元(8081×20×1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证据不充分,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伤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刘润林3218元(5364×8×15%÷2),李素梅5230元(5364×13×15%÷2),以上共计8448元。
综上,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冀FJE012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同等责任的划分由原被告各负担50%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266元,护理费4459元,交通费2287.50元,急救车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4243元,辅助器具费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06.5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5444.3元((44547.10-10000+8000+3000+8448-3906.5+800)×50%)。
上述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581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09元。

审判长:李铁舰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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