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非婚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女儿佳晴,其女儿虽系非婚生子女,其生父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用,因原、被告所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后女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按照河北省2010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被告应支付女儿以后的抚养费(3845元×14年÷2)26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子女抚养费26915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非婚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女儿佳晴,其女儿虽系非婚生子女,其生父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用,因原、被告所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后女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按照河北省2010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被告应支付女儿以后的抚养费(3845元×14年÷2)26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子女抚养费26915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宏峰
审判员:郭玉生
审判员:林冬
书记员:崔慧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