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蒲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城关镇东委村13队5号。系被告父亲。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91130105572831344C。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寒宇、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志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1534.54元;判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6日9时,被告李某驾驶冀F057K8号小型轿车,沿京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顺平县东五里岗村加油站门前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燃油助力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驾驶冀F057K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9时,被告李某驾驶冀F057K8号小型轿车,沿京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顺平县东五里岗村加油站门前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燃油助力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顺公交认字[2016]第05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驾驶冀F057K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
经顺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法作出顺平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60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某左锁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第1-7肋骨骨折,右侧4、5、6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拟为100天,护理期拟为50天,营养期拟为70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医学鉴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李某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相关证据如下:
1、医药费13715.04元,顺平县医院票据5张。
2、伙食补助费1540元,原告住院2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乘以22天乘以70%责任计算。
3、营养费2450元,每天按50元乘以鉴定意见拟定的营养期天数70天乘以70%责任。
4、护理费4594.9元,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为33543元除以365天乘以鉴定意见拟定的护理期天数50天。
5、误工费5960.7元,按农林牧渔业收入19779元除以365天乘以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110天。
6、伤残赔偿金36468.3元,原告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65岁,应该15年计算,依据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乘以15年乘以22%(多处伤残赔偿指数)。
7、精神损失费15000元。
8、伤残等级鉴定费1805.6元,顺平县医院票据三张。
上述共计81534.54元。
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身份证明,护理标准建议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65周岁,没有相关误工证明,超出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年龄范围,且三期鉴定误工期评定为100天,原告主张110天没有相关依据;对原告的伤残系数认可21%;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精神损失费认可3000元-500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伤残鉴定费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予承担。医疗、伙补、营养费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内承担,护理、误工、伤残、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承担;鉴定费不予承担。
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参考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
原告医疗费为13715.04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40元,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以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的主要经济收入以种植农作物为主,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960.7元予以支持。原告据顺平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6078号鉴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计算方式、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数额36468.3元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50元,予以确认。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94.9元,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左锁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第1-7肋骨骨折,右侧4、5、6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依据侵权的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805.6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7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2450元、护理费4594.9元、误工费5960.7元、伤残赔偿金36468.3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鉴定费1805.6元,以上共计81534.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均为合法有效,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案件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故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3829.5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事故责任书的责任认定划分,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计算,故应赔偿剩余费用770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3829.5元。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770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计91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文钢
书记员:何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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