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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德生,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陈爱洲,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新云、人民陪审员胡政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生,被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爱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刘某某为被告曾某进行服装印花加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曾某累计欠原告刘某某加工费53000元,被告曾某出具欠条1份,承诺2013年1月5日前还清欠款。逾期后,被告曾某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被告曾某提供的服装进行印花加工,被告曾某未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曾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曾某支付讨款所用差旅费887元,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曾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偿还原告刘某某服装加工款5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XXXX。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宏 审 判 员  张新云 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

书记员: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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