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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华某酒业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华某酒业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区唐马路建华楼10号。组织机构代码57009431X。
法定代表人:霍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霍某,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才斌,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梦红,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华某酒业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华某酒业饮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霍某的委托代理人才斌、刘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华某酒业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华某酒业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6万元,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于次月5日至10日期间内支付上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原告在本协议书签订后立即将借款交付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某将借款16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华某酒业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4月1日原告刘某某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华某酒业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支出了其借给被告的借款16万元。另查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华某酒业饮品销售有限公司系被告霍某开办独资公司,原告刘某某以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华某酒业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后,只于2013年8月以白酒抵顶欠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78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400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3868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8400元及至2013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23868元,并按合同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欠款本金月1%向原告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唐山市开平区华某酒业饮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收据,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华某酒业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现金凭单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华某酒业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原告刘某某按约定将借款16万元交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华某酒业饮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华某酒业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为原告刘某某出具了收据,2013年4月1日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华某酒业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支出了其借给被告公司的借款16万元,至此,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华某酒业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履行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的义务,原告刘某某称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移交了价值78000元的白酒用于抵顶欠原告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即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华某酒业饮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霍某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884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5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洪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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