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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吉庆祥、邓某某、翟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
被告吉庆祥,男,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个体,现住凌海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松,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翟星,男,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13-61号。
法定代表人王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群,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吉庆祥、邓某某、翟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默雯、人民陪审员申丽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吉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邓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松、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群到庭参加了诉讼,邓某某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8时10分,吉庆祥驾驶辽GBX/GY挂号陕汽重型半挂货车,沿兴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闫线37km+300m处,与同方向前方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拼装货车追尾相撞,拼装货车上的爬车梯甩落后,砸在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辽GBQZ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上,造成三车损坏,路边护栏及广告牌损坏,吉庆祥、翟某某、王磊、王立中、王恩全、刘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吉庆祥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王磊、王立中、王恩全、刘生无责任。辽GBX/GY挂号陕汽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邓某某所有,被告吉庆祥系被告邓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保险100万元。被告翟某某驾驶的为无号牌拼装车辆。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辽GBQZ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挂靠于车之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定,该车车辆损失为12000元。原告刘某某另支出施救费800元。辽GBQZ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将其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保险赔偿金12100元支付给凌海市人民法院,由法院分配,对受害者予以赔偿。因未得到赔偿,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修理费15000元,拖车费800元,车辆贬值3000元,误工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32800元以及诉讼费。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一致的部分。
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承担的事实;3.邓某某的车辆行驶证、吉庆祥的驾驶证,证明车辆的所有人及车辆驾驶人的身份情况;4.车辆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5.车辆挂靠协议、委托书,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刘某某系实际车主的情况;6.凌海市振兴机动车维修有限公司发票,证明施救费的支出情况;7、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损确认书,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凌海市大凌河鑫茂汽车修理厂发票,其金额与其提交的保险公司评定损失数额不符,不予采信。应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带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吉庆祥驾驶车辆违反上述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吉庆祥系被告邓某某雇佣的司机,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邓某某承担。驾驶机动车应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特征。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被告翟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上述规定,应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翟某某驾驶无号牌拼装车上道路行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翟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辽GBX/GY挂号陕汽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保险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赔偿金2000元,被告翟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赔偿金2000元。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保险赔偿金财产损失部分100元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邓某某、翟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6090元[(车辆损失为12000元+施救费800元-中华保险交强险赔偿金2000元-翟某某赔偿交强险限额赔偿金2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保险赔偿金财产损失部分100元)×70%];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2610元[(车辆损失为12000元+施救费800元-中华保险交强险赔偿金2000元-翟某某赔偿交强险限额赔偿金2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保险赔偿金财产损失部分100元)×30%]。因被告邓某某的赔偿数额不超过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邓某某应向原告刘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原告刘某某请求车辆贬值损失及误工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赔偿金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翟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赔偿金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60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26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赔偿金61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邓某某应向原告刘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
六、驳回刘某某要求被告吉庆祥赔偿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260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26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旭松 代理审判员  任默雯 人民陪审员  申丽伟

书记员: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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