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璋,佳木斯市东风区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杏林路393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举证、质证、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活动,包括参与庭审、提起反诉、进行辩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小风、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接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小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被告王某某承包建设的佳木斯市西郊华城建设项目从事挖沟机劳务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王某某应及时支付劳务费用。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派驻该工地的李某某出庭作证,结合原告提交出工记录劳务明细,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及出工劳务记录客观真实,且原告主张劳务费用符合同期从事建筑行业劳务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给付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用数额的认定,结合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出工记录劳务明细总计为170059元,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7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给付劳务费100059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允许被告王某某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被告王某某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有过错,故应对被告王某某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100059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59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佳木斯市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兴龙 人民陪审员 李宏超 人民陪审员 夏云龙
书记员: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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