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
王江永(容某县大河镇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李艳芳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
负责人张三水,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容某县大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容某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贺林,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永,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张伟松的户口簿、发票等相关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称,该案保定中院已调解结案,并已全额赔偿,原告未主张权利应按自动放弃处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理据不足,因该交通事故第一次诉讼未结案前,本案即已立案,二次主张了遗漏的赔偿项目,且中院调解时也未涉及到第二次起诉的赔偿项目,如将原告遗漏的赔偿项目视为在调解过程中放弃与事实不符,故此,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儿子张鑫源、女儿张鑫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系城镇居民,可按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531元计算,即张鑫源为5012.4元(12531元×8年×10%÷2),张鑫钰为7518.6元(12531元×12年×10%÷2),合计12531元。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医疗费8135.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400元(8天×50元)。原告二次住院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按住院时间和误工时间(8天+4周)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802元和3609元,原告主张二次住院的交通费7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称,已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就不再赔偿二次手术的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辆使用中断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建国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三者险且第一次赔偿时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未超,所以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二次手术时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停车费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以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7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3609元,护理费802元,交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1元,合计17462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停车费7025元[(8135.1元+400元+500元+1000元)×70%]
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张伟松的户口簿、发票等相关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称,该案保定中院已调解结案,并已全额赔偿,原告未主张权利应按自动放弃处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理据不足,因该交通事故第一次诉讼未结案前,本案即已立案,二次主张了遗漏的赔偿项目,且中院调解时也未涉及到第二次起诉的赔偿项目,如将原告遗漏的赔偿项目视为在调解过程中放弃与事实不符,故此,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儿子张鑫源、女儿张鑫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系城镇居民,可按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531元计算,即张鑫源为5012.4元(12531元×8年×10%÷2),张鑫钰为7518.6元(12531元×12年×10%÷2),合计12531元。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医疗费8135.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400元(8天×50元)。原告二次住院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按住院时间和误工时间(8天+4周)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802元和3609元,原告主张二次住院的交通费7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称,已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就不再赔偿二次手术的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辆使用中断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建国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三者险且第一次赔偿时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未超,所以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二次手术时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停车费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以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7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3609元,护理费802元,交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1元,合计17462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停车费7025元[(8135.1元+400元+500元+1000元)×70%]
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山林
书记员:郭智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