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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常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常某
杜文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思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
原告:常某,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杜文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思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常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常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思飞、廖伙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常某诉称,原告自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12月31日陆续借给被告人民币共计500万元。
2013年9月17日原告刘某某、常某与被告刘某某三人签订了最终一揽子解决协议书,再次确认了借款协议的事项,并且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本金及资金占用成本补偿金共计500万元、以及支付方式等,约定违约金以当期应付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标准支付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某仅支付了350万元,尚欠150万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及资金占用成本补偿金人民币15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2009年5月原告刘某某借被告人民币112万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刘某某没有偿还。
2009年8月中旬,原告刘某某到石家庄出差时得知被告正在与他人洽谈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要求参与到投资开发项目,提出投资500万元。
如果房地产项目开发成功赢利回报不超过500万,如果投资失败要求返还投资500万元。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名为借款协议实际上是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是投资合作关系。
二、原、被告之间即使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也无需向原告再支付款项。
2009年5月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借款112万元至今都没有偿还给被告,被告已经于2016年6月10日书面通知原告主张抵消借款112万元。
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已经分12次向原告支付559200元。
原、被告所签的“最终一揽子解决协议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签的,被告在此情况下又向原告支付了350万元。
综上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总数为517.92万元,明显多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500万元,故被告无需再偿还原告借款。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原告向被告借款11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借条。
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投资石家庄房地产项目,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分七次汇至刘某某账户,双方并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
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还款60万元。
关于上述借款及还款的事宜,2013年9月17日原告刘某某(乙方)、常某(丙方)被告刘某某(甲方)签订“最终一揽子解决协议书”依据协议约定“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与乙方、丙方三方之间借款及/或投资关系完全终止,甲方与乙、丙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或投资协议或任何与之相关任何协议或其他安排或口头约定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二、作为对乙、丙双方借款及/或投资款项本金及资金占用成本补偿,甲方同意向乙、丙双方共计支付人民币500万元整(大写:伍佰万元整)。
本金及资金占用成本补偿金支付方式如下:(一)在签订本协议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丙双方人民币350万元整(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
(二)2014年4月30日,甲方支付乙、丙双方人民币50万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
(三)2014年12月30日,甲方支付乙、丙双方人民币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
四、甲方按照本协议支付本金及资本占用补偿金500万元,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甲方不再负有向乙、丙双方支付任何金钱或财产义务,乙、丙双方不得再因上述借款及/或投资事宜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同时,甲方也不得向乙、丙双方主张任何权利。
五、如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期间付款的,甲方以当期应付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标准支付违约金。
如因乙、丙双方原因造成延迟付款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协议签订后,2013年9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付款350万元,原告刘某某、常某出具收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银行汇款单七张、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最终一揽子解决协议书一份,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还款350万元收条一张、2009年5月9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12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关系的往来账目经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最终一揽子解决协议书”约定了解决方案,被告已经偿还的600000元以及原告借被告1000000元,已经在该协议中予以抵消,但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合同及借条中记载借款金额为112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先扣除了利息实际给付1000000元,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剩余的120000元依据公平原则应当在被告借款的本金中予以扣除。
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3500000元以及双方协议中未处理的120000元,剩余的借款应当予以偿还。
被告辩解原告之间签订的“最终一揽子解决协议书”是受胁迫签署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协议,但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范围的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常某人民币138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24%支付未偿还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关系的往来账目经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最终一揽子解决协议书”约定了解决方案,被告已经偿还的600000元以及原告借被告1000000元,已经在该协议中予以抵消,但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合同及借条中记载借款金额为112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先扣除了利息实际给付1000000元,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剩余的120000元依据公平原则应当在被告借款的本金中予以扣除。
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3500000元以及双方协议中未处理的120000元,剩余的借款应当予以偿还。
被告辩解原告之间签订的“最终一揽子解决协议书”是受胁迫签署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协议,但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范围的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常某人民币138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24%支付未偿还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

审判长:周玉荣

书记员:张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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