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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奎到庭参加诉讼,吕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49000元;2、二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4日支付利息到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8月3日为80940元;3、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二被告分多次向刘某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没有偿还本金,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4月13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349000元,二被告出具总借据,此后只支付了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3日利息18100元,二被告应还借款本金1349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3日支付利息。
被告吕某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吕某向原告刘某出具一分总欠条,欠款数额是100万元,没有利息,应按这张总条计算,不认可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未到庭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5借据两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取款明细体现帐户名为唐立新,唐立新本人未出庭证实取出钱款去向,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5年10月11日,被告吕某、许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许某、吕某向刘某借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借款条件为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为壹万壹仟元整(¥11000),利息给付方式为按月给付,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5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11日止,此款可随借随还”;2015年10月27日,吕某、许某向刘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许某、吕某向刘某借人民币柒拾玖万玖仟元整(¥799000),借款条件为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为壹万伍仟玖佰捌拾元整(¥15980),利息给付方式为按月给付,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0月27日止,此款可随借随还”。2016年6—7月,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及给付利息的行为证实了双方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吕某辩解欠款总数额为100万元及没有利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某诉状中已经自认“2010年二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截止2016年4月1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349000元,二被告出具了总借据”,该段自述即表明刘某认可至起诉时所欠借款本金为110万元,本息合计数额为1349000元,结合二被告出具借据时间为2015年10月,现吕某只认可借款本金100万元,刘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另249000元交付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110万元,另249000元为计入借款本金的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将249000元计入本金得并以1349000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吕某提交证据证实2016年6、7月间又给付刘某40000元,刘某主张该40000元是偿还2016年5月4日之前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该40000元应在二被告给付利息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被告吕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209000元(249000元-40000元),并自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付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766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君
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
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

书记员: 李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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