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姜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杨会学
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杨某
姜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杨晓冉

原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杨会学,男,成年,系原告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被告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继坤,总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冉,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姜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会学、周贺林,被告杨某,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受伤后送雄县医院后转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诊断:1、胸椎骨折(T8)2、股骨干骨折,3、左锁骨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5、血气胸,6、肺挫伤,7、头皮裂伤等多处伤。
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另,冀F8908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不计免赔三者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此前,原告已起诉一次,法院就部分损失作出(2014)雄民初字第0224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就未解决的损失部分提出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2093.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依法为被告姜某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后,被告姜某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赔付原告120961元,本次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在剩余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并应有相关证据证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雄民初字第0224号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刘某负次要责任即20%,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原告承担20%,被告姜某承担80%。由于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剩余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应由姜某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超过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已由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雄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主张医疗费3244.62元、交通费4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称,3月3日原告去北京支出交通费2200元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3月3日去北京复查乘坐救护车支出2200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依据雄县雄州冠丰塑料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013年9至11月份的工资表,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9月2日)为30485.77元(3400÷30×269天),护理费计算至7月7日为24252.62元(3400÷30×214天),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按月收入3400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足,并且公司已赔付原告住院时的护工费,原告再主张护理费属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节参照原告出院和复查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假证明及伤残鉴定情况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为29527.35元(40065÷365×269天),原告的护理期限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节参照原告出院和复查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假证明中记载的壹人陪护应计算至7月7日即214天,原告的护理费(杨会学的误工费)也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为23490.16元(40065÷365×214天),保险公司称已赔付护工费再主张护理费属重复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主张残疾赔偿金62586.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本数54612元910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7974.20元6134元/年×13年×30%÷3)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2532.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过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给付12000元为宜。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62586.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20183.80元,合计94770元。
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32142.66元((3244.62+29527.35+4100+3306.36)×80%)。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144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雄民初字第0224号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刘某负次要责任即20%,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原告承担20%,被告姜某承担80%。由于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剩余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应由姜某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超过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已由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雄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主张医疗费3244.62元、交通费4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称,3月3日原告去北京支出交通费2200元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3月3日去北京复查乘坐救护车支出2200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依据雄县雄州冠丰塑料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013年9至11月份的工资表,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9月2日)为30485.77元(3400÷30×269天),护理费计算至7月7日为24252.62元(3400÷30×214天),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按月收入3400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足,并且公司已赔付原告住院时的护工费,原告再主张护理费属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节参照原告出院和复查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假证明及伤残鉴定情况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为29527.35元(40065÷365×269天),原告的护理期限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节参照原告出院和复查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假证明中记载的壹人陪护应计算至7月7日即214天,原告的护理费(杨会学的误工费)也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为23490.16元(40065÷365×214天),保险公司称已赔付护工费再主张护理费属重复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主张残疾赔偿金62586.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本数54612元910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7974.20元6134元/年×13年×30%÷3)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2532.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过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给付12000元为宜。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62586.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20183.80元,合计94770元。
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32142.66元((3244.62+29527.35+4100+3306.36)×80%)。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144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26元。

审判长:刘山林

书记员:郭智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