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呼玛县韩家园林地区护林街2栋4单元602室,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齐齐哈尔市银海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腾怀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银海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下称原告)、被告齐齐哈尔市银海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法定代表人腾怀彬、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42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送木材,结算时均是木材款直接给原告。2015年4月、5月原告给被告送木材,被告接收后没有当时支付木材款。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结算木材款时,被告称42,500.00元木材款让司机给带回去了,并出具2张收据。原告没有授权他人代收木材款,被告应直接对原告结算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货站、送货司机是否有代收货款协议;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42,500.00元。
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木材后,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原告与货站、送货司机没有代收货款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向送货司机支付货款,而应向原告本人支付该货款。被告主张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让送货司机代收货款,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42,500.00元货款,因42,500.00元中货款为30,000.00元,12,500.00元为被告支付的运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后可向代收货款的司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银海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货款3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62.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银海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8.00元,原告刘某承担254.00元。
如果被告齐齐哈尔市银海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书记员:贺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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