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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揣庆新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兆祥(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揣庆新
吴淑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代理人刘兆祥,系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揣庆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吴淑华,系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揣庆新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绍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梁明虎、管清武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祥、被告揣庆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因为种种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履行,其中存在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在合同未能履行情况下,另行约定因合同未能履行,被告应将原告已支付的50万元返还,并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是对原合同解除的新约定。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是物权的变动效力,即抵押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起生效,但抵押权的产生需抵押物自登记时起设立。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经抵押登记,但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识表示,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将原合同的解除约定,原告同意了被告只返还50万元已付款的承诺,双方均放弃了违约责任,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应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往并没有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诉讼中,主张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计算,并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奥迪牌轿车折抵50万元的价格给原告的辩解理由,并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王晓涛证实抵押证明已经与被告电话确认,虽然该抵押证明系原告书写,字面意义上存在争议,但证人王晓涛系受被告的委派并经被告电话确认而签订的该合同,并在签订后将该合同带回交给被告,该合同的成立应视为被告同意并认可,该合同明确写明车辆需作价后给付原告,故对于被告辩解折抵50万元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车辆抵价可以在判决后的执行阶段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条  二款、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一款、第九十七条  、第四百零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揣庆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已支付的定金和转让款人民币500,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00元由被告揣庆新承担8,800.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3,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因为种种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履行,其中存在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在合同未能履行情况下,另行约定因合同未能履行,被告应将原告已支付的50万元返还,并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是对原合同解除的新约定。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是物权的变动效力,即抵押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起生效,但抵押权的产生需抵押物自登记时起设立。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经抵押登记,但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识表示,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将原合同的解除约定,原告同意了被告只返还50万元已付款的承诺,双方均放弃了违约责任,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应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往并没有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诉讼中,主张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计算,并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奥迪牌轿车折抵50万元的价格给原告的辩解理由,并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王晓涛证实抵押证明已经与被告电话确认,虽然该抵押证明系原告书写,字面意义上存在争议,但证人王晓涛系受被告的委派并经被告电话确认而签订的该合同,并在签订后将该合同带回交给被告,该合同的成立应视为被告同意并认可,该合同明确写明车辆需作价后给付原告,故对于被告辩解折抵50万元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车辆抵价可以在判决后的执行阶段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条  二款、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一款、第九十七条  、第四百零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揣庆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已支付的定金和转让款人民币500,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00元由被告揣庆新承担8,800.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3,800.00元。

审判长:李绍辉
审判员:梁明虎
审判员:管清武

书记员:郭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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