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玲,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组织机构代码80633104-4。
负责人:齐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金池,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志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于某某、于某某与被告屈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原告刘某某、于某某、于某某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彦玲,被告屈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金池、王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0时许,刘某某驾驶吉J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欢套路口时,与同向屈玉某驾驶的冀GXXXXX/冀G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及吉J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屈玉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65541.61元,原告于某某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5840.87元。原告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唐山市人民医院医嘱休2周。2016年8月4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结论,吉JXXXXX号车辆损失金额为244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为吉JXXXXX号车辆的驾驶人,原告于某某为吉JX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屈玉某为冀GXXXXX号车的所有人,冀G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原告医疗费7138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公估费8500元、护理费551.34元,误工费5688元,财产损失费244000元,住宿费1000元、施救费6100元、餐饮费585元、交通费915元,共计340121.4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115719.08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公估报告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刘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定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屈玉某驾驶超载、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于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本院认定刘某某和屈玉某的责任比例为8:2。对于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屈玉某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经核查为65541.61元,原告于某某的医疗费5840.87元。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刘某某住院22天为880元,于某某住院6天为240元。于某某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年33543元计算6天为551.39元。于某某未提交误工证明,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年11051元标准计算20日为614元。吉JXXXXX号车辆损失是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车辆承保时的现有价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方式推定全损,确定的车辆损失为244000元。公估费85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宿费、餐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6100元,虽是票据复印件,但已说明情况并加盖其保险公司印章,本院予以认定。刘某某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于某某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该事故造成刘某某、于某某两人受伤,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部分依据二人所发生的医疗费数额按比例分摊。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181.7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481.75元;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818.25元,护理费551.39元,误工费61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383.64元;赔偿原告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屈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63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880元,合计57239.86元的20%为11447.97元;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5022.62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合计5262.62元的20%为1052.52元;赔偿原告于某某车辆损失242000元的20%为484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于某某、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5元,减半收取2807.5元,由原告刘某某、于某某、于某某担负212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担负180元、被告屈玉某担负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 飞
书记员:王雅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