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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邱艳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刘俊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邱艳红
于书元(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张诗曼

原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刘俊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艳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于书元,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诗曼,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刘某诉被告邱艳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俊国、被告秋艳红及委托代理人于书元、张诗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虽然与被告邱艳红发生碰撞并摔伤,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事故中被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亦不能排除原告伤情达到现有程度与被告无关,故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462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300元,但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因原告确因脚部受伤进行石膏固定治疗,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一个月,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1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6.6元,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赔偿款人民币674.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虽然与被告邱艳红发生碰撞并摔伤,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事故中被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亦不能排除原告伤情达到现有程度与被告无关,故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462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300元,但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因原告确因脚部受伤进行石膏固定治疗,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一个月,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1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6.6元,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赔偿款人民币674.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汪素兰
审判员:刘晓杰
审判员:李美秋

书记员:陈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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