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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吴某
赵锡伍(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锡伍,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锡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5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1600元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给付原告刘某某拖欠工资款人民币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用22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5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1600元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给付原告刘某某拖欠工资款人民币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用22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审判长:方志勇
审判员:曲宪志
审判员:张春丽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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