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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环西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9309498-2。
负责人:柳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人寿财险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霍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齐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霍静予以赔偿。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保险赔偿范围,故只需由人寿财险齐支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6,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虽然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尚未发生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6,528.80元和护理费14,187.22元,因原告是经营为客户提供摄影服务的摄影店个体业主,无固定工作的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内提供的也是护理服务,所以原告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护理费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上述诉请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人寿财险齐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根据保险合同其不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的答辩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格式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且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决定,保险合同无权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故本院对该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17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误工费16,528.80元、护理费14,187.22元、交通费259.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鉴定费4,000.00元,共计104,859.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04,859.2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7.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3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艳 审判员  王昆 审判员  王睿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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