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
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辉,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代理人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刘建辉借款4000000元用于被告资金周转,应由被告偿还。因刘建辉出具的借据注明用于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在外人员工资及材料款,而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又系刘建辉独资公司,故认定刘建辉系职务行为,其以自己名义借原告4000000元属于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建辉借款40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3日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刘建辉借款4000000元用于被告资金周转,应由被告偿还。因刘建辉出具的借据注明用于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在外人员工资及材料款,而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又系刘建辉独资公司,故认定刘建辉系职务行为,其以自己名义借原告4000000元属于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建辉借款40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3日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钱风
审判员:宋占武
审判员:李志国
书记员:石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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