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侯海山
刘某某
于某某
富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
巴金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田某某,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原告侯海山,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刘某某,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富某某,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80924897-5。
负责人程秀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金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某市双桥区站前路武阳花园1号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5545246-X。
负责人张春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田某某、侯海山、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被告富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军志、人民陪审员李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田某某,以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术荣,被告于是才,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巴金悦,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田某某、侯海山、刘某某诉称,2014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于某某驾驶冀HU674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围场镇去围场镇南煤气站,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2KM+200M(围场镇坡字村煤气站门口)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刘某某驾驶冀H71703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从承某市来围场镇,沿省道254线由南向北也行驶至此路段,两车相撞后,冀H71703号小型轿车驶入路下,造成刘某某、田某某、侯海山、薛广九、刘某某、富艳玲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某、侯海山、薛广九、刘某某、富艳玲无责任。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冀HU674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H71703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和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经济损失259279.53元、田某某经济损失120486.45元、侯海山经济损失25859.40元、刘某某经济损失320878.74元,刘某某还为薛广九垫付2655.90元,总计729160.02元。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相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冀HU674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有据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H71703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38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投保了司机座位险和乘客座位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认为原告刘某某是从事非法营运,根据商业险条款,我公司拒赔。如果判令我方承担责任,应先由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座位险应免赔5%。
被告于是才辩称,因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上人员较多,导致刹车不好用,才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但对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不合理。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富某某所有的,我是借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于某某所驾冀HU6741号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方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以主要责任方即被告于某某承担70%、次要责任方即原告刘某某方承担30%的比例予以分担。由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H71703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座位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所以原告刘某某应承担的30%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相应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某某应承担的70%,由承保冀HU6741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于某某个人承担。被告富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原告刘某某是从事非法营运,应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刘某某是从事非法营运以及对保险相应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在冀HU6741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4465.00元(包括刘某某医疗费4853.00元、刘某某为薛广九垫付的医疗费15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误工费5054.40元、护理费42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6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赔偿原告田某某经济损失18026.00元(包括医疗费213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后期护理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8593.00元)。赔偿原告侯海山经济损失1787.00元(包括医疗费69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9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77722.00元(包括医疗费21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误工费41628.3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3433.7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22000.00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在冀HU6741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17033.15元[按(刘某某医疗费77412.41元+刘某某为薛广九垫付的医疗费2498.90元+残疾赔偿金401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营养费540.00元+车辆损失72900.00元+拖车费800.00元=198510.71元)×70%=138957.50元,四原告此项总损失356200.35元,因不能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故将30万元再按比例在四原告之间分配,原告刘某某得117033.15元,不足部分为21924.35元]。赔偿原告田某某经济损失44904.53元[按(医疗费3401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营养费680.00元+残疾赔偿金36567.00元=76166.71元)×70%=53316.70元,按比例分配得44904.53元,不足部分为8412.17元]。赔偿原告侯海山经济损失9732.62元[按(医疗费11118.40元+护理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480.00元+交通费110.00元=16508.40元)×70%=11555.88元,按比例计算得9732.62元,赔偿不足部分为1823.26元]。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28329.70元[按(医疗费3446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0元+营养费1560.00元+残疾赔偿金173846.98元=217671.82元)×70%=152370.27元,按比例得128329.70元,赔偿不足部分为24040.57元]。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300000.00元。
三、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4603.25元[包括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21924.35元+(租床费180.00元+鉴定费3647.00元)×70%计算]。赔偿原告田某某经济损失9392.17元[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8412.17元+鉴定费1400.00元×70%计算]。赔偿原告侯海山经济损失3223.26元[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1823.26元+补课费2000.00元×70%计算]。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4600.57元[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24040.57元+鉴定费800.00元×70%计算]。于某某合计赔偿四原告61819.25元。减除垫付的2000.00元,再付59819.25元。
四、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71703号车辆投保的座位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35571.05元[按(刘某某医疗费77412.41元+残疾赔偿金401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营养费540.00元=122311.81元)×30%×(1-5%免赔率)=34858.87元,再加上薛广九医疗费2498.90元×30%×(1-免赔率5%)=712.18元,为35571.05元]。赔偿原告田某某经济损失21707.51元[按(医疗费3401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营养费680.00元+残疾赔偿金36567.00元=76166.71元)×30%×(1-免赔率5%)=21707.51元计算]。赔偿原告侯海山经济损失4704.89元[按(医疗费11118.40元+护理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480.00元+交通费110.00元=16508.40元)×30%×(1-免赔率5%)=4704.89元计算]。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47500.00元[按(医疗费3446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0元+营养费1560.00元+残疾赔偿金173846.98元=217671.82元)×30%=65301.55元,因超出限额50000.00元,故按50000.00元×(1-免赔率5%)=47500.00元计算]。座位责任险合计赔偿109483.45元。
四、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71703号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2110.00元[按(车辆损失72900.00元+拖车费800.00元=73700.00元)×30%计算]。
五、被告富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一至四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188.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10708.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70%为7496.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0%为321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于某某所驾冀HU6741号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方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以主要责任方即被告于某某承担70%、次要责任方即原告刘某某方承担30%的比例予以分担。由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H71703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座位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所以原告刘某某应承担的30%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相应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某某应承担的70%,由承保冀HU6741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于某某个人承担。被告富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原告刘某某是从事非法营运,应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刘某某是从事非法营运以及对保险相应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在冀HU6741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4465.00元(包括刘某某医疗费4853.00元、刘某某为薛广九垫付的医疗费15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误工费5054.40元、护理费42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6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赔偿原告田某某经济损失18026.00元(包括医疗费213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后期护理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8593.00元)。赔偿原告侯海山经济损失1787.00元(包括医疗费69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9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77722.00元(包括医疗费21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误工费41628.3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3433.7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22000.00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在冀HU6741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17033.15元[按(刘某某医疗费77412.41元+刘某某为薛广九垫付的医疗费2498.90元+残疾赔偿金401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营养费540.00元+车辆损失72900.00元+拖车费800.00元=198510.71元)×70%=138957.50元,四原告此项总损失356200.35元,因不能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故将30万元再按比例在四原告之间分配,原告刘某某得117033.15元,不足部分为21924.35元]。赔偿原告田某某经济损失44904.53元[按(医疗费3401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营养费680.00元+残疾赔偿金36567.00元=76166.71元)×70%=53316.70元,按比例分配得44904.53元,不足部分为8412.17元]。赔偿原告侯海山经济损失9732.62元[按(医疗费11118.40元+护理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480.00元+交通费110.00元=16508.40元)×70%=11555.88元,按比例计算得9732.62元,赔偿不足部分为1823.26元]。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28329.70元[按(医疗费3446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0元+营养费1560.00元+残疾赔偿金173846.98元=217671.82元)×70%=152370.27元,按比例得128329.70元,赔偿不足部分为24040.57元]。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300000.00元。
三、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4603.25元[包括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21924.35元+(租床费180.00元+鉴定费3647.00元)×70%计算]。赔偿原告田某某经济损失9392.17元[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8412.17元+鉴定费1400.00元×70%计算]。赔偿原告侯海山经济损失3223.26元[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1823.26元+补课费2000.00元×70%计算]。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4600.57元[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24040.57元+鉴定费800.00元×70%计算]。于某某合计赔偿四原告61819.25元。减除垫付的2000.00元,再付59819.25元。
四、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71703号车辆投保的座位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35571.05元[按(刘某某医疗费77412.41元+残疾赔偿金401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营养费540.00元=122311.81元)×30%×(1-5%免赔率)=34858.87元,再加上薛广九医疗费2498.90元×30%×(1-免赔率5%)=712.18元,为35571.05元]。赔偿原告田某某经济损失21707.51元[按(医疗费3401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营养费680.00元+残疾赔偿金36567.00元=76166.71元)×30%×(1-免赔率5%)=21707.51元计算]。赔偿原告侯海山经济损失4704.89元[按(医疗费11118.40元+护理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480.00元+交通费110.00元=16508.40元)×30%×(1-免赔率5%)=4704.89元计算]。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47500.00元[按(医疗费3446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0元+营养费1560.00元+残疾赔偿金173846.98元=217671.82元)×30%=65301.55元,因超出限额50000.00元,故按50000.00元×(1-免赔率5%)=47500.00元计算]。座位责任险合计赔偿109483.45元。
四、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71703号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2110.00元[按(车辆损失72900.00元+拖车费800.00元=73700.00元)×30%计算]。
五、被告富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一至四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188.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10708.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70%为7496.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0%为321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晓辉
审判员:李军志
审判员:李丹
书记员:张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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