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泰来县宁姜蒙古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517不动产销售员,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
负责人:杨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被告李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72.11元、误工费2500.00元、护理费87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350.00元、交通费119.00元、复印费42.00元、鉴定费2400.00元、共计10,05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9时33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中华路79号商服门前由西向东北倒车时,与处于静止状态的行人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李某某的违章驾驶行为造成的,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部分,依据医疗费票据,为3272.11元。病案复印费因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标准支持5天,共计500.00元。营养费部分,依据鉴定意见为7日,原告请求按照50.00元标准计算,应予支持。误工费部分,参照鉴定意见出院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5日,误工损失日共计30日,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请求数额低于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共计2500.00元。护理费部分,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688.70元。交通费部分,按每天3.00元标准,支持5天,共计1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27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350.00元、误工费2500.00元、护理费688.7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7325.8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0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3.91元。鉴定费24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2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龙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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