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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施万朋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刘朝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燕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刘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唐书林,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广福,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玉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万朋,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祥斌,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施万朋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朝增、赵燕花,委托代理人唐书林,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福、韩玉增,被告施万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同住一村系朋友关系,被告施万朋近期结婚,2012年9月15日被告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原告到被告家送贺礼。当晚8时左右,被告施万朋开着一辆摩托车,被告李某某开着另一辆摩托车带着原告三人一起到张集乡后寺庄村建勇大酒店喝酒,直到晚上11时左右才离开酒店。在回家途中,原告被摔伤,二被告当晚12时左右将原告送到东劝善村卫生所进行简单治疗,二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家人,擅自把原告带到被告施万朋家中。直到次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的病情恶化,才把原告送到大名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院检查,由于原告病情拖延时间太长,已导致其病情非常严重,同时为原告作了脑手术。后由于病情严重转至邯郸市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为给原告治疗其家人已支出人民币20多万元的医疗费,已负债累累。但被告施万朋只给了原告家人民币8000元,被告李某某只给了原告的家人民币2000元,之后二被告拒绝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原告的家人因无力支付巨额的医疗费,无奈于2012年11月17日让原告出院回家医治,至今原告仍昏迷不醒,经本村人民调解员调解未果,以至成诉。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人身造成了严重伤残,而且给原告和家人经济上造成了巨大损失,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故诉请:1、判令二被告依法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2013年6月25日依法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后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05675.1元,其应当承担的部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朝增、赵燕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据2、大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票据复印件、住院费清单单据、病危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酒后被摔伤致残送至人大名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4天及其费用为13998.12元(经大名县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共补偿5463.61元)和病情的严重程度等事实;证据3、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费用为66198.12元的事实;证据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治疗及费用为52796.59元的事实;证据5、证人房某证明村料、更正证明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酒后被摔伤后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村调解员房某调解无果的事实;证据6、证人晋江海证明村料、更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酒后被摔伤,被告李某某叫证人晋江海开车送原告到大名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的事实;证据7、证人权某证明材料、更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被接摔伤后,二被告将其送到权某诊所的事实;证据8、证人冯某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和二被告在建勇大酒店喝酒的事实;证据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转院治疗的交通费用;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及鉴定费用;证据11、护理人员刘朝增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刘朝增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证据12、护理人员刘朝增暂住证一份,证明其在石家庄居住。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9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8,二被告均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后对于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10二被告提出鉴定时机不成熟,并当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审判庭当庭宣布休庭,告知二被告应于7日内提交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某某、施万朋于2013年6月30日向本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2013年8月1日合议庭经评议,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对李某某、施万朋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2013年8月15日第二次开庭,当庭向二被告宣读了合议庭评议内容,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证据10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2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刘朝增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暂住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护理人员刘朝增为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的身份,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施万朋之间依法形成并具有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施万朋在庭审时亦未认可刘某某是为其拿手机而摔伤,并不能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施万朋存在帮工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辩称,诉状中摔伤过程太笼统,不具体,导致无从判断原告摔伤是否与饮酒有关,无从判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摔伤存在过错,故无法判断李某某对原告受伤及事故扩大等负有责任,故原告主张事实与理由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李某某已给原告4000元,而非2000元。
被告李某某为其抗辩向法庭出具以下证据:证据1、权某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身体状况;证据2、晋江海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去医院的时间和原告当时情况;证据3、冯某书面证明村料一份,证明刘某某等三人离开酒店的时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去权某诊所的事实无异议,因权某不是医生,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去诊所时的精神状态;证据2,在晋江海去施万朋家时,刘某某意志已不清醒;对证据3在张铁集乡后寺庄喝酒的事,无异议。被告施万朋均无异议。综上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施万朋辩称,1、原告起诉施万朋不成立,因在此事故中施万朋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施万朋之父给原告8000元,不是赔偿款,是同情原告给的经济支持;3、原告起诉请求1305675.1元,不成立,因本案没确定是补偿还是赔偿,另外数额过高,应为42820.27元。
被告施万朋为其抗辩向法庭出具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20张,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和原因;2、证人施某甲、杨某某、施某乙出庭作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施万朋提供的书面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被告提供的照片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李某某无异议。综上对于施万朋提供的该组证据,因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组照片所显示的地方系事故地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施万朋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三个证人中施某甲为其父亲,杨某某为其母亲,施某乙与其是亲叔伯兄弟,该三人证词存在一定瑕疵,该三人证词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后对于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和原、被告举证、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同住一村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施万朋将要结婚,2012年9月14日被告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原告到被告施万朋家送贺礼,在施万朋家,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每人给施万朋贺礼600元。当晚被告施万朋骑着自己的摩托车,被告李某某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带着原告,三人一起到张铁集乡后寺庄村建勇大酒店喝酒,21时许到了酒店,三人共要了一瓶白酒和六瓶啤酒,其中原告刘某某喝了四两左右白酒和一瓶半左右啤酒,被告李某某喝了四两左右白酒和一瓶半左右啤酒,被告施万朋喝了两瓶半左右啤酒,最后三人离开酒店时白酒还剩二两左右,另剩两个半瓶啤酒。9月15日零时30分左右三人离开酒店,被告施万朋结算了三人在建勇酒店消费的费用。
离开酒店后,李某某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带着刘某某,施万朋骑着自己的摩托回东劝善村,当三人骑到东劝善村北头路口(施万朋家位居此路口北面50米左右),三人骑车拐到施万朋家。三人把摩托车停在施万朋家门口,当时李某某的摩托车并未灭灯,正在三人叫门时,刘某某跟李某某说要骑其摩托车,说完未等李某某回应便把摩托车骑走。被告施万朋父亲施某甲打开大门后,施万朋、李某某二人进到施万朋家喝水。二人进门后大约十分钟,刘某某回到施万朋家,身上有泥土。施某甲看见刘某某眉骨上擦了点皮,让施万朋给刘某某帖了两个创可帖。不久,被告李某某、施万朋把原告送到本村权某母亲诊所,当时权某在诊所值班,在诊所时原告精神正常,眉头和腿上有轻擦伤,权某为原告帖了两个创可帖,5、6分钟后三人离开诊所。三人离开诊所后,回到施万朋家进了施万朋家东屋。后来原告感觉有点头疼,被告施万朋提议去大名县人民医院诊疗,于是李某某骑着摩托车去到西劝善村(东劝善村与西劝善村紧邻)的晋江海(司机)处租车,9月15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到了晋江海家,李某某从晋江海家回到施万朋家后,施万朋母亲让李某某和施万朋去叫原告刘某某父母。晋江海开车到了施万朋家时,原告刘某某会说话,意识清醒,但是有呕吐,晋江海和施某甲(施万朋父亲)去权某母亲诊所处买止疼片。等晋江海和施某甲回到施万朋家时,刘某某父母已在施万朋家,施万朋等人把原告抬到车上去了大名县人民医院。
在大名县人民医院,9月15日3时办理了住院手续,原告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脑疝和颅骨骨折,在3时40分因原告病情严重,大名县人民医院向原告下了病危通知书。原告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实际住院医药费用13998.12元,经大名县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补偿5463.61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进行治疗,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原告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急性肾功能不全。2012年9月19日原告在大名县人民医院补办了出院手续。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6198.12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从邯郸市中心医院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入院后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肺部感染;3、肾功能不全;4、气管切开术后;5、贫血,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2796.59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从该医院出院。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施万朋给付原告8000元。
另查明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364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3564元,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6143元。原告刘某某系河北省大名县张铁集乡东劝善村居民。
另查明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1、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一处、十级一处;2、刘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二十年(20年)。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刘朝增、赵燕花身份证复印件,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票据、费用清单、证明材料、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暂住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对成年人饮酒、多人共饮、善意劝酒等行为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只是限制或禁止公民饮酒后从事某些特殊的工作或行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饮酒、如何饮酒、能饮多少酒,自己应有清醒的认识,应根据自身情况量力而行。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具备常人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应当能够预见到喝酒后行为的危险性和过度饮酒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刘某某本人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不具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其在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故原告刘某某对其受伤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二被告作为与原告共同饮酒的参与者,明知饮酒客观上会造成饮酒者认知能力、控制能力降低,因此,共同饮酒者因共同实施了喝酒这个先行行为,就会产生一种法定救助保护义务。二被告作为原告的朋友一起饮酒,相互之间应给予照顾、帮助、保护,并有效地护送或保证安全,这不仅是道德上安全保护的善良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在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均未及时通知原告家属且未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事故因被告施万朋组织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去后寺庄建勇酒店喝酒而引起,施万朋作为组织者,应当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而被告施万朋没有尽到上述义务,故以承担12%的责任为宜。被告李某某明知自己摩托车无牌照、无行驶证,并且其本人亦无驾驶证,在明知原告已喝四两多白酒和一瓶半啤酒的情况下,而没有有效阻止原告刘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直接造成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比被告施万朋更多的责任,故以承担18%的责任为宜。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大名县人民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的医疗费共计132992.83元,对其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已经大名县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5463.61元,对其已取得的补偿部分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予以部分支持127529.2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2天×37.16元=7877.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所诉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依二人护理计算,大名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诊断证明书均注明需二人护理,鉴于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时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急性肾功能不全,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对于原告提出的二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刘朝增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身份,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刘朝增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暂住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护理人员刘朝增为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故对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刘朝增212天×128.18元=27174.16元,赵燕花212天×37.16元=7877.92元,二人合计为35052.08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为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仅提供了一张交通费为143.4元的交通费发票和邯郸市中心医院院急救收费单据600元,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5天×50元=3250元,经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三家医院住院期间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1月17日,故原告在上述三家医院共住院6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63天×50元=3150元。原告提出的营养费65天×30元=1950元,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已明示需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63天×30元=18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20年×(90%+2%)=148690.4元。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评残后护理费:原告主张评残后的护理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父刘朝增一人,鉴于刘朝增为原告一家的主要劳动力和收入来源,在20年的护理期限内全部为刘朝增一人护理,会影响其家庭的基本生活且有悖常理,故原告的护理人员以原告之父刘朝增、其母赵燕花轮流护理为宜,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6143元×10年+13564元×10年=597070元;8、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一处,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致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500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967059.62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8%的责任,即174070.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需支付172070.7元。被告施万朋承担12%的责任,即116047.2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还需支付108047.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72070.7元;被告施万朋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0804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58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979元,被告施万朋负担1986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4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60元,被告施万朋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旭
审判员 王瑞祥
代理审判员 王章永

书记员: 王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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