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艳春
曲某
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隋万志
原告刘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艳春(系刘某某儿),女,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曲某,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承某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口汇丰园小区底商。
负责人李兴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万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身份证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曲某、永安财保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春,被告曲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术荣,被告永安财保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曲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在没有超车条件的路口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曲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曲某负担。因被告曲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永安财保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保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931.20元、护理费2700.00元、交通费480.00元,合计人民币17111.20元。
被告曲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7525.20元、伙食补助费2250.00元、营养费9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人民币21475.20元,扣除被告曲某在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曲某实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475.20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220.00元、邮寄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70.00元由被告曲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曲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在没有超车条件的路口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曲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曲某负担。因被告曲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永安财保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保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931.20元、护理费2700.00元、交通费480.00元,合计人民币17111.20元。
被告曲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7525.20元、伙食补助费2250.00元、营养费9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人民币21475.20元,扣除被告曲某在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曲某实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475.20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220.00元、邮寄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70.00元由被告曲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
审判长:王晓辉
审判员:李建国
审判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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