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高某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张德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王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海(系高某某爷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四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潘博,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里斯区支公司,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负责人王晓辉,职务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海、王某某、张德福、王淑艳、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里斯区支公司健康权、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海、被告王某某、张德福、王淑艳、高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里斯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4日,他驾驶机动车在碾北公路26公里处与高强驾驶的车辆相撞,并致高强与其车内人员张丹死亡,他与其车内人员高佳春受伤的事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他的伤情被医生诊断为:头、胸、腹外伤。住院6天,共花费医药费4,708.82元,其他损失应该为:误工费2,143元、护理费862.3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人身损害损失为9,584.20元、车辆损失43,625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他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及高强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高强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并且在事故中及张丹发生死亡结果;
2、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证明他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
3、车辆损害鉴定书两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害程度及修补标准,分一次检查和第二次复检。
被告高某海、王某某、张德福、王淑艳、高某某辩称:依据继承法第3条,继承法第33条,民法通则第9条之规定,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而本案被告应当在继承高强以及张丹财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实际情况高强及张丹没有留下任何财产,而本案被告不主张任何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
被告高某海、王某某、张德福、王淑艳、高某某未提供的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辩称:1、被告应当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驾驶员驾驶证等信息,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方应当提供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主张以及责任划分的依据。否则按无责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在被告依法提供上诉合法、有效证件并证实在答辩人处投保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方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我公司依法按照比例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扣除绝对免赔率。4、原告若为农村户口,各项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若为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5、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二次手术费按照实际发生并且结合正规票据,根据原告方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过高,修车台班损失,车损需要有正规票据和鉴定报告,同时有修理费用明细,工时费详单。否则证据不足,不能证明真实性,也不能确定权属关系,修理费不予承担,对鉴定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给付不合理的部分清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提供的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交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系黑BJAXXX轿车司机高强与乘坐人张丹之子,被告高某海、王某某系高强父母,被告张德福、王淑艳系张丹父母。
2015年12月24日,原告刘某某驾驶黑B1AAA机动车在碾北公路26公里处与高强驾驶的黑BJAXXX轿车相撞,并致高强与其车内人员张丹(系高强妻子)死亡,原告刘某某与其车内人员高佳春受伤的事件。经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公认字[2016]第(04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高强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被医生诊断为:头、胸、腹外伤。住院6天,共花医疗费4,608.82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2,236.94元。
高强驾驶的黑BJAXX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经龙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经济损失为43,625元。
现确认原告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71.88元,误工费61.94元×20天=1,238.8元、护理费137.7元×6天=826.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43,625元,以上共计48,961.88元。
现可查明高强的遗产有:1、原告刘某某应赔偿的车辆损失款5,766元(死者高强驾驶车辆应获得的车辆损失款21,220元减去交强险赔偿的车辆损失赔偿2,000元×30%)。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9,53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涉案交通事故中,死者高强驾驶机动车超车时超速驾驶,超车后未拉开必要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应对事故负70%主要责任。刘某某超速驾驶,未及时抢救伤员及报警,应对事故负30%次要责任。高强驾驶的黑BJAXX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的相对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黑BJAXXX的司机高强其已经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故该部分赔偿为29,137.5元,其法定继承人仅在依法继承的财产范围内进行赔偿。
关于遗产一事,本案原告刘某某在另案中应赔偿高强所驾驶车辆的损失部分性质应为遗产。另本院经原告刘某某申请依法查询高强的个人存款账户,其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19,530元,并于其去世后被取走,针对这一情况高强的父母被告高某海、王某某辩称为,此款为他们二人的卖粮款,当时存在高强的名下,是因为高强帮着去办的,此笔钱后来取出来都用于给高强办理丧事上了,并由证人张德林到庭证明取钱的经过及此款的来源。原告刘某某认为证人与二被告有亲属关系,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证人与二被告有亲属关系,且二被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其他辅助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一事,原告通过医保报销部分,不应认定为损失。关于交通费一事,原告受伤后就医的交通费用应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认为支持交通费300元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7,336.88元(医疗费2,371.8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护理费137.7元×6天=826.2元、误工费61.94元×20天=1,238.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
二、被告高某海、王某某、张德福、王淑艳、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继承高强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刘某某给付赔偿款25,296元。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39元、被告高某海、王某某、张德福、王淑艳、高某某负担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峰
人民陪审员 吴景全
人民陪审员 王志禄
书记员: 李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