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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孟庆峰
田军钢(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孟庆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田军钢,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
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新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将其解放牌自卸货车卖给王某某,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有双方签署的买卖协议及中证人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双方买卖车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作为买受人,在取得车辆后,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购车余款1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购车款11万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将其解放牌自卸货车卖给王某某,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有双方签署的买卖协议及中证人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双方买卖车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作为买受人,在取得车辆后,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购车余款1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购车款11万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新成

书记员:冯建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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