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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砂畅某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玉心,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砂畅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金砂矿产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振存,职务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围场金砂矿产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围场金砂矿产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2月份至2012年7月份,原告给被告用钩机在庙宫村附近被告的矿区施工,双方协商由原告负责提供机械设备挖掘机、破碎锤,原告自行负责支付工人工资及维修设备,被告加油,每月向原告支付44000.00元施工费。在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其余施工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欠原告施工费1433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账,被告未付。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43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以起诉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
被告围场金砂矿产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起诉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围场金砂矿产品公司在黄土坎乡大墙村二组厂房生产铁粉,铁矿位于黄土坎乡头道川村小田沟。被告围场金砂矿产品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约定,被告雇原告刘某某,用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和破碎锤在黄土坎乡头道川村小田沟铁矿采挖矿石,人工费、维修保养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负责给原告的机械加油,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支付报酬44000.00元,按月结账。开工后被告未按月结账,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0元,2012年7月22日停工,尾欠劳动报酬143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账,被告未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43300.00元,支付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计11个月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即143300.00元×6%÷12个月×11个月为788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欠据四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围场金砂矿产品公司雇佣原告刘某某采矿施工,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尾欠原告劳动报酬1433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43300.00元。原、被告约定按月结算,被告拖欠给付的行为违反了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788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砂畅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143300.00元、给付逾期利息7881.50元,合计151181.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66.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4186.00元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砂畅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张国辉
审判员 王志文
代理审判员 崔超

书记员: 王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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