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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薛应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柳林县薛村镇后大成村村民,现住柳林县柳林镇青龙村。
法定代理人:刘建军(原告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柳林县薛村镇后大成村村民,现住柳林县柳林镇青龙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娟,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应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某县宋家川镇一道街居民,现住宋家川镇一道街2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吴某县宋家川镇龙凤巷4号。
负责人:宋卫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成,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薛应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薛应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补课费,被告薛应发支付2万元,以上费用共计25526.46元;二、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再行确定;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刘某进行伤残鉴定以及二次取钢板手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597.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薛应发各半承担。赔偿项目、数额及计算标准具体如下:
一、医疗费39331.76元,其中住院费38842.46元、门诊费489.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2450元,其中1.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750元(15天×50元);2.2016年太原长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1000(10天×100元);3.2017年太原长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700元(7天×100元)。以上共计2450元。
三、营养费2450元,计算标准同住院伙食费。
四、补课费7680元。
五、护理费22581.96元:1.第一次住院期间4974元(36307元÷365天×25天×2人);2.第一次出院以后13230.84元(36307元÷365天×133天×1人);3.第二次住院期间1392.72元(36307元÷365天×7天×2人);4.第二次出院以后2984.4元(36307元÷365天×30天×1人)。以上共计22581.96元。
六、残疾赔偿金54704元(27352元×20年×10%)。
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八、交通费3000元;
九、住宿费酌情请求1000元;
十、鉴定费1500元;
十一、辅助器具费1300元;
十二、车辆损失费360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被告薛应发驾驶陕KF052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使在307国道柳林县八盘山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原告右股骨干骨折,股骨踝上骨折(左股骨远端骨骺骨折);足部裂伤。2016年8月19日,根据医嘱原告从柳林县人民医院转院到太原市长城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6年8月29日出院。柳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被告薛应发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薛应发所有的陕KF05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薛应发支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以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如何赔偿问题。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问题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331.76元,二被告抗辩认为:原告门诊票据没有主治医生的处方,不予赔偿。薛应发补充意见:薛应发垫付原告1219.6元医疗费,应当加入原告医疗费损失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病历费9.3元门诊票据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失范围,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金额分别为240元的两支门诊费发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系原告遵医嘱复查和术前激光检查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刘某因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0542.06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50元,二被告主张依据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450元(15天×50元+17天×100元)未超过标准,应予支持。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45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未申请对营养费鉴定,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生建议,故不予认可。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2581.96元,二被告辩称,护理期限无鉴定意见,医生未建议出院后需继续护理,应当以32天的住院天数按照普通护理一人确定护理费。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的情况下,护理人员原则确定一人。关于护理期限,虽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但考虑到原告双下肢受伤的客观事实,结合太原长城医院2016年8月29日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左下肢支具固定三周,术后一月开始功能锻炼”,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62天即住院期间32天加上30天,原告主张195天过长,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工资收入,故应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307元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167元(36307元÷365天×62天×1人)。
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刘星星的证明非正规交通费票据,请依法酌情认定。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的规定,本案原告虽未提交因就医产生的交通发票,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到医院进行救治、转诊,复查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就医时间、地点、人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酌情予以认定合理费用200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4704元,二被告辩称,对原告居住城镇的事实待公司核实后补充发表意见,对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权利,五日内决定是否提交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山西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刘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东房屋所有权证,青龙村委证明、房东马生亮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就读学校的鑫飞中学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长期居住柳林县城的事实。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应按照山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352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4704元(2735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未超过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薛应发抗辩称: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故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造成原告长达四个多月不能上学,故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综合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损害后果、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定5000元。
8、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3600元,二被告辩称,虽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是事实,但未进行损失鉴定或评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摩托购买价格3600元的国财摩托车行证明,并不能证明摩托损失,不予认可,但根据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的客观情况,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1000元。
9、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3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定制辅助器具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定制辅助器具费收据尽管不是正规发票,但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出院医嘱足以证明原告左下肢确需支具固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予以确认。
10、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元,二被告认为,其他陪护人员不属于陪侍人,对其产生的住宿费不予赔偿。因原告未提交陪侍人员住宿票据,本院难以确定住宿费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可。
11、关于补课费。原告主张7680元,二被告抗辩称,补课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补课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2、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1500元发票一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54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616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财产损失为1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14663.06元。
二、关于原告刘某合理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薛应发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车速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个原因,原告刘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机动车上道行驶且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两人违规操作,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费和残疾赔偿金。刘某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鉴定费的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本起事故给刘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114663.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42992.0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70671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为70671元),财产损失费项下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992.06元(42992.06-10000),因薛应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从而确定薛应发应承担责任比例为50%,即16496.03元(32992.06元×50%),剩余部分由刘某自行承担。薛应发已支付原告刘某21219.6元,已超出应承担的部分,故无需再支付原告赔偿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在KF052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伤残赔偿费、财产损失费共计8167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15元,由被告薛应发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花银 审 判 员  刘丑小 人民陪审员  刘小琴

书记员:韩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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