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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艳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韩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辉、李博,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7时许,张某某驾驶冀F328ZW号大众牌轿车沿雄县大广引线由西向东行驶到王家房道口处时,将前方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雄县医院急诊处置,而后送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6天。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多发伤:1.右侧锁骨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右侧股骨颈骨折4.右小腿后侧大片皮肤软组织脱套伤5.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气右侧胸壁积气右侧胸腔积液6.前纵膈占位7.甲状腺右叶结节8.右侧眼眶上臂骨折9.双侧上颌窦炎。治疗建议:自2016-5-4至2016-5-30于我院住院治疗。术后定期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避免早期髋部负重,适度进行下肢功能锻炼。病历中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卧床非负重功能锻炼,预防下肢血栓形成;3.定期右小腿后侧伤口换药,及时对症处理,若皮肤继续坏死,给予二期植皮治疗;4.定期门诊复查1个月后复查X线,视复查情况决定下床时间。共支出医疗费47136.36元,交通费1200元。原告刘某某之伤经雄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某外伤致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活动度丧失25%以上,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右髋关节活动度丧失50%以上,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某某外伤后营养期90-180日、护理期90-150日。建议护理人数为一人。4.被鉴定人刘某某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0元(仅供参考)。支出鉴定费4280元。刘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经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公估报告载明:事故车辆损失1800元。刘某某受伤前在雄县昝岗顺春建筑材料销售部工作,有固定收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冀F328ZW在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等51430元。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雄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公估报告、雄县昝岗顺春建筑材料销售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2016年2-4月份工资表、雄县法院对经营者李井三的询问笔录、保险单、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经庭后核实原件与庭审提交的复印件一致,合法有效。据此可确认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原告主张其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交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除对医疗费票据中无姓名的一张金额15元,交通费票据中姓名手写改动的一张金额200元提出异议外,其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两张票据庭审后原告在雄县医院对姓名改动之处加盖了印章,证实医院对票据改动进行了确认,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本院应予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7150.36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26天。原告按住院26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主张26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称伤残鉴定第二项评定为9级伤残过高,二次手术费过高,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节。故此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应予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0000元。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52444元(11919×20×22%)、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给付13000元为宜。原告按护理期150天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主张护理费13785元,按营养期180天每天30元标准主张营养费5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称病历和诊断证明中对原告出院后需营养和护理均没有表述,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和鉴定书确定的营养期90-180日,护理期90-150日,建议护理人数为一人。参照病历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卧床非负重功能锻炼等情节,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40天、营养期为160天。原告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即护理费为12865.8元(33543÷365×140)、营养费为4800元(30元×160天)。原告按月工资3500元主张315天(事故发生日2016-5-3至评残前一天2017-3-14)的误工费36750元,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已57岁超出国家退休年龄不应给误工费,对误工收入证据不认可,原告主张误工期过长。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雄县昝岗顺春建筑材料销售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2016年2-4月份工资表,结合雄县法院对经营者李井三的询问笔录可认定原告受伤前在雄县昝岗顺春建筑材料销售部工作,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8161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315天,依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8b属合理范围并无明显偏高。故此原告误工费计算为32933元(38161÷365×315)。原告提交的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庭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此本院对上述公估报告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2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等51430元,庭审质证时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计算保险公司赔款数额时应予扣减,被告张某某主张由原告返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32933元、护理费10423元(12865.8-2442.8)、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2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电动自行车损失1800元,本项共计1118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7150.36元(47150.36-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8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护理费2442.8元。本项共计66993.16元。
三、鉴定费用42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四、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51430元。
上述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019元,由原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崔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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