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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等五人与被告朱金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苏占杰
于海燕
刘忠兴
刘佳兴
王玉臣
朱金利
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张国志(隆化县众望法律服务所)
白大鹏
刘振银
姚占华
刘楠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系本案死者刘天宝之父。
原告苏占杰。
系本案死者刘天宝之母。
原告于海燕,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系本案死者刘天宝之妻。
原告刘忠兴。
系本案死者刘天宝长子。
原告刘佳兴。
系本案死者刘天宝次子。
法定代理人于海燕,系刘佳兴母亲,基本情况同原告于海燕。
原告王玉臣,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执业证号
:×××。
被告朱金利,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
被告白大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刘振银,1955年3月18人出生,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系本案死者刘洋之父。
被告姚占华,市民。
系本案死者刘洋之母。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楠,系被告刘振银、姚占华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住址同上。
身份证号
:×××。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志,隆化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执业证号
:30307011100115。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丽正门大街4号

代表人姜跃利,经理。
原告于海燕、刘某、苏占杰、刘忠兴、刘佳兴、王玉臣与被告朱金利、白大鹏、刘振银、姚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因等待(2014)隆民初字3527号
案件结果,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0月24日(2014)隆民初字3527号
案件审结生效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海燕、刘某、苏占杰、刘忠兴、刘佳兴、王玉臣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超,被告朱金利的委托代理人金霞,被告白大鹏,被告刘振银、姚占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楠、张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海燕、刘某、苏占杰、刘忠兴、刘佳兴、王玉臣诉称,2014年2月5日14时20分许,刘洋醉酒后驾驶冀HDP416号
小轿车承载包洋、苏玉珍、董国文沿35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6KM+100M处,与相对方向刘天宝驾驶承载于海燕、刘佳兴、王玉臣的冀H24422号
小型小客车相撞,造成刘洋、包洋、苏玉珍、董国文、刘天宝死亡,于海燕、刘佳兴、王玉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隆公(交)认字第(2014)022号
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为:刘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天宝无此次事故责任,乘车人包洋、苏玉珍、董国文、于海燕、刘佳兴、王玉臣无此次事故责任。
原告于海燕、刘某、苏占杰、刘忠兴现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刘天宝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1600.00元、丧葬费21266.000元、医疗费6691.10元、处理丧葬费用事宜5000.00元、精神损失50000.00元、合计534557.01元,扣除另一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50000.00元,现主张484557.00元;赔偿原告刘佳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6752.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0元、护理费4000.00元、营养费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因其为儿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共49552.00元,扣除在另一案中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20000.00元,现主张29552.00元;赔偿原告王玉臣的损失医疗费20491.45元、伙食补助费4300.00元、护理费4300.00元、营养费860.00元、误工费14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44951.00元,扣除在另一案中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20000.00元,现主张24951.00元。
被告朱金利辩称,一、朱金利并非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车辆虽登记在其姓名下,但车辆不是其所有,办理的相关手续及交付车款均不是其所为。
车辆从始至终,其均没有占有、使用及管理,事故车辆从买车、交付、占有、使用、管理等,朱金利均没有参与过。
三、其不是侵权责任人,而且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白大鹏辩称,事发前一天,白大鹏和妻子闹意见了,其喝了不少酒,就把车钥匙扔在了自家写字台上,第二天交警就给其打电话说出事了,其去了交警队,并做了笔录,因被告和刘洋生前关系不错,平时也是拿上车钥匙就走,没想到这次出事了,该车都没了,其也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刘振银、姚占华辩称,刘振银和姚占华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故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况且刘洋生前也没有任何遗产。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
面答辩。
原告于海燕、刘某、苏占杰、刘忠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单据21张,拟证明支出对刘天宝的抢救费6691.10元。
证据二、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尸检报告,拟证明刘天宝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三、判决书
一份,拟证明刘天宝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此案中法院
已判决保险公司就保险限额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
证据四、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的原告符合主体资格,其他具备资格的人没有诉讼,均已经放弃了权利。
原告刘佳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刘佳兴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证据二、诊断书
、出院记录、病例,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治疗情况。
原告王玉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原告王玉臣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证据二、诊断书
、出院记录、病例,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治疗情况。
原告于海燕、刘某、苏占杰、刘忠兴提供的证据1、2、4及原告刘佳兴提供的证据1、2,原告王玉臣提供的证据1、2,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海燕、刘某、苏占杰、刘忠兴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此判决书
保护受害人损失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此判决书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案应按照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
标准执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刘洋醉酒后驾驶小轿车与相对方向刘天宝驾驶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造成刘洋、包洋、苏玉珍、董国文、刘天宝死亡,于海燕、刘佳兴、王玉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隆公交认字第2014022号
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为:刘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天宝无此次事故责任,乘车人包洋、苏玉珍、董国文、于海燕、刘佳兴、王玉臣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刘振银、姚占华、白大鹏、保险公司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白大鹏疏于对冀HDP416号
小轿车的管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白大鹏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比例为20%;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朱金利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大鹏按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赔偿,因本案实际侵权人刘洋已经在事故中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刘振银、姚占华在继承刘洋遗产的范围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刘洋的遗产范围尚未确定,对此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佳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计6500.00元;赔偿原告王玉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5000.00元,计8500.00元;赔偿原告于海燕、刘某、苏占杰、刘忠兴因刘天宝的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20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费用事宜支出、精神抚慰金等103000.00元,计105000.00元。
二、被告白大鹏赔偿刘佳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610.40元【(按(总损失29552.00元-6500.00元)×20%计算】;赔偿原告王玉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290.29元【(按(总损失24951.45元-8500.00元)×20%计算】;赔偿原告于海燕、刘某、苏占杰、刘忠兴因刘天宝的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费用事宜支出、精神抚慰金等75911.42元【(按(总损失484557.10元-105000.00元)×20%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
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
案件受理费10146.00元,由被告刘振银、姚占华、朱金利、白大鹏每人各负担2536.50元。
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洋醉酒后驾驶小轿车与相对方向刘天宝驾驶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造成刘洋、包洋、苏玉珍、董国文、刘天宝死亡,于海燕、刘佳兴、王玉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隆公交认字第2014022号
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为:刘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天宝无此次事故责任,乘车人包洋、苏玉珍、董国文、于海燕、刘佳兴、王玉臣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刘振银、姚占华、白大鹏、保险公司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白大鹏疏于对冀HDP416号
小轿车的管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白大鹏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比例为20%;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朱金利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大鹏按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赔偿,因本案实际侵权人刘洋已经在事故中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刘振银、姚占华在继承刘洋遗产的范围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刘洋的遗产范围尚未确定,对此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佳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计6500.00元;赔偿原告王玉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5000.00元,计8500.00元;赔偿原告于海燕、刘某、苏占杰、刘忠兴因刘天宝的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20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费用事宜支出、精神抚慰金等103000.00元,计105000.00元。
二、被告白大鹏赔偿刘佳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610.40元【(按(总损失29552.00元-6500.00元)×20%计算】;赔偿原告王玉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290.29元【(按(总损失24951.45元-8500.00元)×20%计算】;赔偿原告于海燕、刘某、苏占杰、刘忠兴因刘天宝的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费用事宜支出、精神抚慰金等75911.42元【(按(总损失484557.10元-105000.00元)×20%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
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
案件受理费10146.00元,由被告刘振银、姚占华、朱金利、白大鹏每人各负担2536.50元。
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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