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居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连秀美,女,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双城市。
居民身份证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秀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年末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欠条一份,证实2014年3月4日,被告郎某某在原告刘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
证据3、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郎某某欠原告刘某某1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和从原告手拿钱是同时进行的,当时证人在场。
被告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4日被告因急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亦有证人佐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郎某某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华
审判员 范国栋
审判员 邰宏波
书记员: 车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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